(2016)辽028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月30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多次到被害人石某某建造的位于庄河市城山镇中和村上梨底屯山顶上的空房子处盗窃。2015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盗窃铁架组合床后下山的途中被人发现,二人遂将所盗物品返还。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被告人郝某某共盗得地板革5米、脚手架7个、铁架组合床4个、断桥铝窗框8个、理石板5块、白钢槽1根。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标的总鉴定价格为3951元。上述被盗物品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另查,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被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