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海霞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甲,张海霞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宋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长民(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张海霞,个体经营户。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言明(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霞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周长民、被告人张海霞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言明、鉴定人朱某、专门医学知识的人左志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于2015年5月23日上午,在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对被害人张某丙行医治疗。被告人张海霞既未正确诊断病情,又无应急抢救措施,而给予被害人张某丁射氨基比林、安替比林、巴比妥,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在上呼吸道感染基础上,因吸食毒品及多种药物综合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海霞曾先后拨打120、110呼救、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霞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宋某甲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海霞明知被害人张某丙吸食毒品,自己无行医资格,不具备救治条件的情况下对张某丙注射氨基比林巴比妥,并且在张某丙注射药物后出现不良反应时,也没有及时拨打120进行救助,浪费了抢救张某丙的最佳时间,结果导致张某丙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符合在上呼吸道感染基础上,因吸食毒品及多种药物综合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的行医及用药行为是造成张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及因尸体解剖鉴定造成的殡仪馆停尸费人民币6000元的80%共计人民币351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锡市殡仪馆收据、北塘区梓庭客房部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海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行医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张某丙的死亡与其非法行医无关系。同意按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进行赔偿。被告人张海霞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海霞对被害人张某丙病情的诊断正确,采取了符合临床治疗经验的应急抢救措施,为被害人张某丙注射的复方氨林巴比妥不是致张某丙死亡的原因,张海霞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丙的死亡没有联系,张海霞的非法行医行为是违法的,对其动机的定性值得商榷,张海霞的非法行医的情节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定的事实错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给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补偿,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张海霞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张某丙家属出具的收条并申请鉴定人、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员出庭作证和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张海霞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私自发放健康服务联系卡进行诊疗活动。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海霞接被害人张某丙的电话后至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对被害人张某丙行医治疗。被告人张海霞既未十分明确诊断病情,又无有效的应急抢救措施和条件,而给予被害人张某丁射含有氨基比林、安替比林、巴比妥药物成份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被害人仍出现浑身抽搐等症状,被告人张海霞予以掐人中等抢救并拨打“120”。“120”急救车到时被害人张某丙已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面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丙符合在上呼吸道感染基础上,可能因吸食毒品及多种药物综合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鉴定人朱某庭审中认为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有影响呼吸中枢神经系统的作用,与甲基苯丙胺混合有可能在体内产生加强作用。被告人张海霞曾先后拨打120、110呼救、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的父母。被害人张某丙在无锡市殡仪馆的费用为人民币10178元(其中遗体冷藏费为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张某丙的家属处理丧事等有关事宜的住宿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及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2015年7月16日张海霞家属支付张某丙家属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虽本院主持调解,因张海霞的诉讼代理人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责任,致调解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山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海霞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张海霞的报警电话机后迅速赶赴现场,在事发小区遇120救护车后一同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发现被害人张某丙已死亡,后根据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卧室床上提取的“健康服务联系卡张海霞(医师)”上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及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手机号码查获被告人张海霞等。2、无锡市公安局110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摘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9时36分151××××7208电话报小孩发烧,已告知120。3、公安机关调取的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无锡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2015年5月23日9时02分24秒至9时57分12秒与张海霞的151××××7208电话有15次通话记录。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9点10分,其受120派单前往城西花园XX号XX室救护,但城西花园没有XX号,经重新核实地址并随110警车,来到新惠家园XX号XX室,发现一年轻女子已死亡,现场茶几上放着针头和棉球,棉球有血迹。5、被告人张海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供述自己没有行医资格,2015年5月23日早上8时左右接被害人张某丙电话,8时30分左右赶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发现张某丙浑身抽搐并发热,便给张某丙注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见张某丙还浑身抽搐,就给其掐了一下人中,因无效便拨打了120、110呼救、报警,后又给张某丙注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后下楼等120救护车,当看见120救护车进入新惠家园,其就离开了。案发后,其对被害人张某丙的照片及非法行医地点进行了指认。6、无锡市北塘区会岸路监控截图,证明2015年5月23日8时12分12秒张海霞骑电动车出现在会岸路-白金汉爵酒店附近,9时18分58秒救护车出现在会岸路-城西花园西门,9时45分35秒张海霞骑电动车出现在会岸路-孔泾里,9时45分59秒张海霞骑电动车出现在会岸路-城西花园西门,9时46分张海霞骑电动车出现在会岸路-白金汉爵酒店附近,9时56分23秒救护车出现在会岸路-城西花园西门。7、证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以前曾经营“北塘区周某推拿理疗服务”的理疗店,后因房租贵,就在无锡市北塘区惠峰新村XX号XX室家中或上门为他人做理疗。2015年5月23日其妻子张海霞打电话说其早上上门到新惠家园给人看病,看到病人在卧室抽筋,其让张海霞报警和打120,张海霞说已打,之后其就叫张海霞先回家,然后一起去派出所讲明情况。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证明北塘区周某推拿服务部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推拿、拨罐服务。9、无锡市卫生局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北塘区卫生局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记录及无锡市北塘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发现有张海霞医师资格相关信息。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知道女儿张某丙死亡,当天晚上和儿子一起赶到无锡,第二天到殡仪馆去了。同意法医对张某丙尸体进行解剖检查。11、证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丙合租在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2015年5月23日早上其在张家港接张某丙电话,说身体不舒服,要找以前看病的医生电话,其将电话号码用短信的方式给了张某丙,8点05分左右又电话联系,张某丙说医生已到了,要去给医生开门。因担心张某丙就发了短信要其注意保重身体,张某丙没有回短信,到12点时知道张某丙出事了。案发后,其对张某丙、张海霞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5年5月23日早上张某丙与张海霞、王某甲的通话记录。1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4时左右张某丙打电话问其是否玩毒品,其回答不吸毒的,还反问张某丙是什么意思,她说没什么事。14、证人王某乙、林某的证言以及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之前王某乙身体不舒服找张海霞挂水以及通过王某甲与张某丙相识的情况。其对张海霞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5、证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张某丙系普通朋友,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系其介绍朋友李某陪张某丙租的房子。16、证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孙某甲认识张某丙及孙某甲叫其陪张某丙办理租赁房屋,因张某丙没有带身份证,用其身份证办理租赁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其对张某丙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租房协议,证明2014年11月24日孙某乙与李某签订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以及孙某乙将其女婿所有的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房屋出租给李某、张某丙后由张某丙居住并支付水电费、房租。18、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刑警大队锡公(北刑)勘[2015]505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品登记表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新惠家园XX号XX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在尸体头部西侧提取注射针头,尸体下方提取注射器,茶几上东侧提取两枚小刺针及沾血的棉花球,茶几中部提取两支1毫升规格的地塞米松注射液空瓶、两水杯,茶几西侧提取一烟灰缸,缸内有烟蒂一枚,茶几南侧地面一垃圾桶内提取一支2毫升规格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空瓶、两支地塞米松注射液空瓶。南卧室大橱东侧上柜内提取打火机、吸管、锡纸等物,床上提取一张健康服务联系卡。1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无锡市北塘区惠峰新村XX号XX室张海霞家中及电动车内查获血压计、针灸用的针、听诊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等。20、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化)字[2015]54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1.送检的死者张某丙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送检的死者张某丙血液和膀胱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氨基比林、安替比林、巴比妥成分。2.送检的死者张某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1、锡公物鉴(法物)字[2015]0144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1)送检的注射器检出混合分型,且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包含张某丙肋软骨与张海霞血样。(2)送检的茶几上地塞米松注射液瓶1、茶几上烟灰缸内烟蒂、茶几上棉花球上血迹、茶几上刺针1的手柄处擦拭、茶几上水杯1、茶几上水杯2与张某丙肋软骨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3)送检的地面针头、客厅垃圾桶内地塞米松注射液瓶1拭子、客厅垃圾桶内地塞米松注射液瓶2拭子、客厅垃圾桶内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瓶体拭子上均未检出DNA分型。(4)送检的茶几上刺针1的针尖处擦拭检出一未知女性DNA分型。(5)送检的茶几上刺针2的针尖处擦拭和手柄处擦拭检出一未知男性DNA分型。2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4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丙(女,身份证号:××)符合在上呼吸道感染基础上,因吸食毒品及多种药物综合作用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负责法医病理学方面的鉴定,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苏大司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和同事朱某一起结合具体的理化鉴定以及相关的鉴定情况,与司法所的专家讨论后得出的。导致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张某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以后导致肺水肿,后来甲基苯丙胺与被注射的药物发生综合作用,导致死者张某丙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最后导致张某丙死亡。如不吸食毒品,体内不会有甲基苯丙胺,也不会与药物起反应,可能最后也不会导致呼吸衰竭。并介绍从张某丙体内检出氨基比林、安替比林、巴比妥药物成份,地塞米松和肾上腺素成份人体本身就存在,所以无法检出,张某丙的死亡药物过敏的可能性不大。根据检验张某丙体内感染很少,从病理学角度来看,不符合严重高烧的情况。张某丙的情况需要马上送医院抢救,迅速查出病因会增加抢救成功的机会,张海霞不具备行医资格,不具备抢救条件,张海霞对张某丙的抢救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2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负责法医病理学方面的鉴定,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苏大司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其和同事结合死者张某丙体内检出的药物成份,以及她送检的一些脏器的检验结果,会同司法所法医方面的专家一起讨论认定得出的。是吸毒及药物综合作用导致死亡,主要作用是因张某丙吸毒,次要原因是她被注射的药物,甲基苯丙胺与被注射的药物在她体内产生相互作用,最终导致张某丙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张某丙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氨基比林、安替比林、巴比妥。后三种药物是氨林巴比妥的药物成份,地塞米松和肾上腺素成份人体本身就存在,所以无法检出。氨林巴比妥用于紧急退烧,还能缓解发热引起的头痛。地塞米松主要是抗过敏。张某丙的死因不是因为过敏引起的,符合呼吸、循环衰竭的情况。对呼吸、循环衰竭的抢救是有临床抢救措施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张某丙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海霞给张某丙注射的药物和甲基苯丙胺产生了共同作用,但是这个作用比较轻微,张海霞的非法行医行为致张某丙未能送到正规医院进行及时抢救,导致耽误对张某丙最佳抢救时间,张海霞对张某丙的死亡应负20%的责任。25、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山北派出所工作追记,证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民警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询问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科及住院部医生,医生称在病人高烧及大量出汗的情况下,对病人注射地塞米松、安林巴比妥符合临床治疗经验。26、公安机关摘录的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说明书,说明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主要用于急性高热时的紧急退热,对发热时的头痛症状也有缓解作用。药品注意事项中有不得与其他药物混合注射;呼吸系统有××及呼吸困难者慎用本品。相互作用方面有本品巴比妥有抑制呼吸中枢作用,对能抑制呼吸的药物有加强作用,如硫酸庆大霉素等,应禁止同时应用。27、被告人张海霞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请出庭的鉴定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朱某在庭审说明中认为: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有影响呼吸中枢神经系统的作用,与甲基苯丙胺混合有可能在体内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作用;张海霞当时发现张某丙有发热、抽搐用药物来降温没有原则性的错误,但应该问清原因,不是完全凭症状盲目地用药治疗;吸食毒品会引起心率失常,心率失常引起肺水肿会抑制呼吸,现场急救可通过做心电图发现心率失常问题,从而用正确的方法,提高抢救成功的机会。张海霞应当为贻误部分抢救时机承担20%的责任。28、被告人张海霞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请出庭的专门医学知识的人员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呼吸科主任医师左志通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为:呼吸、循环衰竭分中枢性和周围性,由心脏受损伤等引起,吸毒会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呼吸、循环衰竭出现高热的情况少见,高热会出现抽搐,是到了终末期的程度了。权威数据库中没有查到毒品和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是否产生相互作用的资料。现场急救会通过询问病情、瞳孔检查、心率检查、血压检查、××病人评判病情,一边急救一边送医院。到了医院会上急救床、心电监护、做相关检查,根据病情救治。从临床用药来看,张海霞用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是合理的,当时没有更多的抢救措施应该打120。29、张某甲、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张某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锡市殡仪馆收据、北塘区梓庭客房部收款收据,证明张某甲、宋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的父母,被害人张某丙无婚姻登记记录,2015年7月16日无锡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费用为人民币10178元(其中遗体冷藏费为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张某丙的家属于2015年5月24日至7月28日在无锡的住宿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30、被害人张某丙家属出具的收条,证明2015年7月16日张海霞家属支付张某丙家属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霞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海霞非法行医后主动报警,在立案前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上述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霞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海霞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张海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霞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对于被害人就诊时的病情缺乏认知判断能力,对病情的凶险程度诊断不足,以致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包括未建议立即至医疗机构就诊;××病人治疗,在客观上阻断了病人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的途径,加大了病人受害的风险,延误了病人被有效救治的时机,私自诊疗亦欠缺发生突发情况时的抢救条件。因此,其在未十分明确诊断出被害人张某丙吸食毒品致病的情况下,为其注射药物,在被害人发生病情突变时亦不具有急救的抢救条件,也无能力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张海霞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明确,故被告人张海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张海霞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人民币30891.5元、处理丧事的合理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以及因尸体解剖鉴定造成的殡仪馆遗体冷藏费人民币6000元中各项费用的80%,共计35113.2元,被告人张海霞当庭也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霞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海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宋某甲人民币35113.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25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莉 波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张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 霞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