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齐星花园支行与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刘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齐星花园支行,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刘平,随州市萌晟新材料有限公司,刘辉,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齐星花园支行(以下简称: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齐星花园**栋*楼**号。代表人龚成福。委托代理人梁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广告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村。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被告刘平。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市萌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晟新材料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村。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被告刘辉,系刘平之子。被告张敏,无职业。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与被告中泰广告公司、刘平、萌晟新材料公司、刘辉、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的代表人龚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奇、成红刚、被告中泰广告公司、刘平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萌晟新材料公司、刘辉、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泰广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4,905.68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萌晟新材料公司、刘平、刘辉、张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泰广告公司、刘平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利率应下浮20%,而原告不仅未下浮反而上浮了20%,对此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借款本金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3、原告扣划被告中泰广告公司的存款4.2万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收取相应的利息也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萌晟新材料公司、刘辉、张敏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建行齐星花园支行与被告中泰广告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中泰广告公司向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月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即年利率7.2%;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7.2%上浮50%即10.8%。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分别与被告刘平、刘辉、张敏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萌晟新材料公司及案外人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上述四被告及案外人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泰广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方某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日,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中泰广告公司的账户。2015年9月7日,被告中泰广告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12247.52元、支付利息3730.9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中泰广告公司交纳助保金309770.42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7日止。2015年9月8日,案外人湖北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3076.38元。至此,被告中泰广告公司尚欠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274905.68元及余下利息未付。该款经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催收未果而成诉。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中泰广告公司从其建行账户为42×××66向案外人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账户42×××43汇入保险费6,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中泰广告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某向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支付信用等级评估费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与被告中泰广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泰广告公司欠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274905.68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泰广告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刘平、萌晟新材料公司、刘辉、张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泰广告公司辩称,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在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应下浮20%,不应上浮20%,本院结合实际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交易惯例,本案中利率应是上浮20%而非下浮20%,故被告中泰广告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泰广告公司还辩称,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扣划其保险费6000元及信用等级评估费3.6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关于保险费6000元,该款系被告中泰广告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费,与本案无关。关于信用等级评估费3.6万元,该费用系被告中泰广告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某支付给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而非原告随州建行齐星花园支行扣划,故被告中泰广告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中泰广告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齐星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274905.6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刘平、随州市萌晟新材料有限公司、刘辉、张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建丽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运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