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郑月德、林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郑月德,林小芳,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负责人:闻建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帆。被告:郑月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培进。被告:林小芳。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法。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告郑月德、林小芳、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业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被告郑月德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月德、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月德发放贷款690万元,用途为购办公综合用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发放时的月利率为千分之4.95,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保证人堡业公司、广业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林小芳签署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按约向被告郑月德发放690万元贷款,并转入约定帐户。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偿还当期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目前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703890.7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月德、林小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3890.73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为534356.28元),总计5237647.01元。2、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月德答辩称:被告郑月德只是名义借款人,本案所涉的实际借款人是周建华,而周建华此人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贷款诈骗罪已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周建华,但还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郑月德、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76396.41元,共计120月,首次还款日为2009年12月20日。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原告发放案涉贷款备案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屋的出让方为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受让方为郑月德。另查明,乐清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周建华涉嫌犯罪的事实不包括本案的借款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月德、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郑月德、被告林小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明知。因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郑月德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小芳对被告郑月德的应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郑月德、林小芳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月德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德、林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703890.73元,并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534356.2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郑月德、林小芳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64元,由被告郑月德、林小芳负担,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