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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胜均与林强、邓国洪、中国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均,林强,邓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胜均,,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万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81********。被告林强,,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健康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89********。被告邓国洪,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健康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72********。委托代理人林强,,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健康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8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利,公司员工。原告李胜均诉被告林强、邓国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均、被告林强、被告邓国洪的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均诉称,2016年1月8日21时50分许,2016年1月8日21时50分,被告林强驾驶川AWL4**川AX号牌小型轿车沿车城东七路岭由龙泉往华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黎明新村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胜均驾驶的川AH4T**川A**号牌出租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胜均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WL4**川AX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19.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WL4**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邓国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强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被告林强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1时50分许,2016年1月8日21时50分,被告林强驾驶川AWL4**川AX号牌小型轿车沿车城东七路岭由龙泉往华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黎明新村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胜均驾驶的川AH4T**川A**号牌出租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胜均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WL4**川AX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李胜均1月8日受伤后前往成都航天医院门诊治疗,后成都龙泉同安社区卫生中心在1月9日、1月16日各出具了门诊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47.9元。原告李胜均系成都龙泉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业务。庭审中,就原告的医疗费1047.9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0%)、交通费100元,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租汽车公司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川AWL4**川A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林强承担。对庭审中各方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1047.9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0%)、交通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请求项,本院评判如下:1、误工费,原告李胜均从事出租汽车运输业务,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运输行业标准55458元/年计算,门诊及休息天数15天,共计2279.1元(55458元/年÷365天×15天);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需要护理,伤情较轻,没有住院,且没有相应医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没有相应医嘱,且没有住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22.21元,余额104.79元,由被告林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10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均3322.21元;二、被告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均104.79元;三、驳回原告李胜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林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林强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林强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