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94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郏祥弟,局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卿,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5行审9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按该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9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718.6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其名下的财产被本院执行局依法查封。经评估,其价值为57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委托淘宝网对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但经两次拍卖流拍。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出现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9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平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