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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阳六梅与江苏顺邦工贸有限公司、郭璟、胡伟成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六梅,江苏顺邦工贸有限公司,郭璟,胡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300号申请执行人阳六梅,住湖南省。被执行人江苏顺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郭璟。被执行人郭璟,住浙江省。被执行人胡伟成,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阳六梅与被执行人江苏顺邦工贸有限公司、郭璟、胡伟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江苏顺邦工贸有限公司、郭璟、胡伟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92000元及违约金25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262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伟成的银行存款59000元,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李文伟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