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春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朋,陆昌金,马春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89号原告姚学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臣。被告陆昌金,男,约34岁,汉族,农民。被告马春静(又名马春敬),男,汉族,农民。原告姚学朋与被告陆昌金、马春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朋及委托代理人杨保臣,被告马春静到庭参加诉讼,��告陆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学朋诉称,2015年6月,被告在我处拉走塔机一套,当时约定租赁费为7000元,已付3000元,尚欠40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14日卖给被告陆昌金45米塔吊一台,约定价格35000元,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33000元未支付。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张,并将以上事实记录在欠据中。在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37000元。被告马春静辩称,2015年6月份是我从原告处将塔吊拉走的,拉到了陆昌金工地上,我没有使用,我负责要钱,租赁费由陆昌金支付。租赁费7000元属实,陆昌金支付3000元,剩余4000元未支付我知道。原告和被告陆昌金买卖45米塔吊一套,价格为35000元,陆昌金已经支付了2000元,也是经过我手。2015年6月份塔��和基础是一起以租赁的方式拉走,后塔吊卖掉,都是经过我手。以上,陆昌金共计欠原告37000元,我可以和原告一起去找陆昌金要钱,我是介绍人,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陆昌金电话联系被告马春静说需要塔吊,被告马春静和原告姚学朋联系后,从原告处用吊车拉走塔吊一套,运送到陆昌金在阳谷县××镇的工地上。被告马春静从中赚取中介费。当时约定租赁费7000元,陆昌金支付3000元,剩余4000元未支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将45米塔吊一台卖给被告陆昌金,约定价格为35000元,陆昌金已经支付了2000元,尚欠330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15年8月14号姚学朋卖给陆昌金45米塔吊(二手一台),价格:35000元,已付款2000元,剩余33000元于2015.9.10号前付清,如付不清,马春静负债。收款人:姚某还款人:陆昌金保���人:马春静备注:(塔吊基础共计7000元,已付3000元,剩余4000元与塔吊款共付)马春静”。欠据内容为原告姚学朋合作人姚某书写,被告陆昌金在还款人处签字,被告马春静在保证人处签字,备注内容为被告马春静书写。被告共计欠原告37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3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陆昌金先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一套,后又将塔吊购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被告塔吊,被告应当履行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且被告陆昌金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昌金偿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静在欠据上保证人处签字,自愿对上述欠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春静连带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学朋欠款37000元。二、被告马春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马春静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陆昌金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陆昌金、马春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