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盛双有与唐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双有,唐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781号原告:盛双有,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书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原告盛双有诉被告唐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双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书平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因怀疑原告抢走其劳务而将其打伤,原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伤情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抢其劳务在先,有过错,且自己也受伤了;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应支持,被告最多承担其医疗费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双有和被告唐书平均为在县城提供一般性劳务的农民工。2015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唐书平怀疑原告盛双有抢了其承揽的劳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唐书平将盛双有撞向路边灯杆,并用拳头击打盛的头部、面部,导致盛的鼻子和左眼当场流血。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盛双有的伤为左眼外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26.49元。原告的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盛双有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清单未显示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用药情况,且原告的伤情轻微,故实际住院时间应认定为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武断怀疑原告抢走其承揽的劳务,将原告盛双有打伤,应负全部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026.49元,误工费10853元÷365天×4天=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原告的伤势轻微不需护理和额外营养,其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害亦未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26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双有医疗费4026.49元,误工费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265.39元;二、驳回原告盛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鹏飞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