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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81号谢远根合同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0018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远根,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远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3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远根及其辩护人杜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谢远根以开发房地产为由,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谢远根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并支付5分的月息。此后,被害人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32万元给被告人谢远根,被告人谢远根随即切断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联系,并将骗得的钱款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类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远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远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借款之前告诉过郝某某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不了他项权证,且两份证件是郝某某提供给胡某某的,其主观上没有使用伪造证件骗取钱财的故意,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主动地去欺骗他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预谋和动机,客观上也只是被动的签署了借款协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谢远根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由胡某某代签),协议约定:被告人谢远根向张某某借款总额200万元,月息5分,签订协议时,张某某向被告人谢远根借款35万元,余款在两个月内支付,被告人谢远根用自己的位于枣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的四间门面房和四套单元房作抵押,担保人为郝某某。协议签订当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银行帐户转给胡某某32万元,胡某某又转给被告人谢远根32万元。此后,被告人谢远根在支付被害人一个月利息后即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并将骗得的钱款挥霍。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胡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胡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就本案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七里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8日立案。2.到案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8月27日9时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接到预警信息,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农业银行光彩支行将被告人谢远根抓获,并于同月27日至30日将被告人谢远根临时寄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3.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2月份,其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听胡某某说他的朋友郝某某介绍了一个叫谢远根的枣阳老乡,想借点钱,付点利息。其问胡某某人可靠吗?胡说谢远根是枣阳建委的领导干部,并有郝某某担保,应该没问题,其就找单位的同事及朋友筹集了35万元。2012年2月14日,胡某某和郝某某、谢远根在火车站曼殊莎华茶楼谈借款事宜,其有事没去,是胡某某代其签的字。回来后,其看了借款协议和借条,还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感觉应该没问题。协议的内容是:谢远根以枣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的远根有限公司名下的4间门面房和4套单元房抵押借款200万元整,月息5%,先给谢35万元,余款两个月内支付,若谢不能按期还款,其有权处置谢抵押的房产,担保人是郝某某,借款期限是一年。其当天从自己的银行卡上转给胡某某32万元,由胡某某再支付给谢远根。当时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75万元,又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谢远根就联系不上了,打电话关机,后来电话成空号了。其就叫胡某某到枣阳找谢远根未果,到枣阳房管局和土地局查询,才得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假的,后来又多次查找谢远根都没音讯,之后,胡某某才报案。4.证人胡某某证实,2012年2月10日左右,其朋友郝某某说有一个叫谢远根的朋友在枣阳搞房地产开发,急需用钱,问其能否帮忙筹钱,有房产地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月息5分,其询问妻子张某某后就答应了。同月14日,郝某某和谢远根约其在中原路曼殊莎华茶楼见面,谢远根以位于枣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的1号楼的4间门面房和4套单元房抵押,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5分,先期借款35万元,余款两个月内支付,郝某某为担保人,因其和郝某某是多年好友,就答应了,并和谢远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谢远根交给其的,其见上面有房管局和土地局的公章,再加上是郝某某介绍的,其也没怀疑是真是假。因其第二天要出差,当天其在工商银行中原路支行给谢远根转账32万元,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钱是妻子张某某找同事借的,转到其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804004045583,其再转给谢远根的,谢给其写了借款35万元的借条。等其出差回来,再给谢远根打电话,发现他经常不接电话,其感觉谢不可靠。在谢远根打电话催要余款时,其没有再借给他钱。后来,其多次给谢远根电话,电话一直打不通,其又通过枣阳的亲戚朋友了解到谢远根位于枣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的门面房和单元房早卖完了。其又拿着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到枣阳房管局和土地局查询,证实这两个证都是假的。5.证人郝某某证实,2011年腊月,其通过朋友杨某某认识了谢远根,谢想在枣阳开发小区到处找人借钱。杨某某说谢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让其帮忙借点钱,其说借到钱后再借其三四十万用,杨某某说行,到时他跟谢远根说说。后来,其找胡某某说谢远根有房产作抵押,看能否借到钱,月息5分,初期胡某某说没钱,没有借成。2012年2月14日,胡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谢远根借到钱没?其说没有,胡某某说能筹到钱,问谢还借不借?其就跟谢远根联系。当天上午,谢远根带司机一起到襄阳找其和胡某某,中午在火车站附近的曼殊莎华茶楼谈的借款事宜。当时有六、七人,其和其他人在打麻将,胡某某和谢远根坐在沙发上谈借款的事,因两人是老乡,谈论枣阳的一些领导时都认识,后来他们谈好了,吃完午饭后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打了借条,然后到银行去转的账。协议的内容为:谢远根以枣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的远根有限公司名下的4间门面房和4套单元房作抵押向胡某某妻子张某某借款200万元整,月息5%,借款期限一年,先给谢借款35万元,余款两个月内支付,若谢不能按期还款,胡某某和张某某有权处置谢抵押的房产,其是担保人。因张某某不在场,胡某某代签的。后来,谢远根付了一两个月的利息后就联系不上了,先是电话关机,后来就成空号了,其和胡某某多次到枣阳查找谢远根都没找到。在这之前,谢远根给其说过他的房产证做不了他项权证,但可以公证,其想能公证应该没问题,直到胡某某到枣阳房管局和土地局查询后,才知道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假的。6.借款协议书证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谢远根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先期借款35万元,以被告人谢远根位于枣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的4间门面房和4套单元房抵押,担保人为郝某某。张某某的名字是其丈夫胡某某代签的。7.借条证实,被告人谢远根于2012年2月14日书写借到张某某现金35万元整。8.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通过银行帐户转给胡某某现金32万元,胡某某又通过银行帐户转给被告人谢远根32万元。9.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枣阳市远根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的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谢远根签订借款协议时所提供的编号为枣国用(2000)字第0002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伪造件。10.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业务档案室出具的档案资料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谢远根签订借款协议时所提供的房产证号为0004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1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远根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谢远根供述,2011年10月,一个叫孔祥华的女人想在枣阳开发一个小区,让其帮忙跑手续,并拉其入伙,其没钱,就找一个姓蒋的借钱,并拿位于枣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汇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姓蒋的要求办理他项权证,因其知道证件是假的,办不了他项权证,当时郝某某也在场。郝某某让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留在他那里,由他帮忙联系人借钱。其说证件办不了他项权证,郝说和那人关系好,不用办理他项权证。2011年腊月,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已联系好,让其到襄阳来。2012年2月14日,其和郝某某在襄阳找到了胡某某,在火车站附近的曼殊莎华茶楼里谈好借款协议,并当场签订了借款协议,打了借条。按照协议,其用位于枣阳市人民路和建设路交汇处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找胡某某借款200万元,第一笔先借35万元,后续的钱在两个月内支付,月息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若还不上钱,对方有权处置抵押房产,借款是胡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其未见到,是胡某某代签的协议。第一笔借款的35万元,是胡某某在春园路与中原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市规划局门口)给其转的账。郝某某说他急需用钱,找其借了3万元先用,其在银行取了3万元给了郝,然后其就回枣阳了。后来,其又找胡某某借后续的钱,胡某某说已经借给郝某某80万元,没钱了,借款协议终止。其总共付了胡某某两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再付了,本金到现在也没付。借来的钱,其痴迷于赌博输掉了,后来钱还不上,其就更换了手机号,于2013年10月到北京打工去了。位于枣阳市人民路和建设路交汇处的小区是其和李津等人合伙开发的,房子早在2005年以前就卖完了,房产证是其在房管局办的,因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是个空证,房管局没收走,土地使用证是找土地局的人拿个本盖个章,没有入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根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远根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远根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远根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已明知房产证和土地是虚假的,为取得他人信任,其仍然以此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且在钱款到帐后关闭手机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远根在公安机关已有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远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谢远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