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沈永杰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鞠明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杰,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鞠明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杰,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营业场所许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106号。负责人司化伟。委托代理人陈小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明亮,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沈永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许昌分公司)、鞠明亮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刘克峰、李克军召集原告沈永杰、马圈、马备战等人到被告鞠明亮承包被告凯达许昌分公司承建的禹州市上东国际住宅小区工地做钢筋制作与安装。2014年12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沈永杰扛着钢筋通过临时浮桥时,浮桥板滑动,致原告沈永杰掉进4米多深的施工坑中受伤。事发当日,原告沈永杰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沈永杰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9天,支出医药费16955.01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22.6元,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鞠明亮已垫付原告沈永杰医疗费24000元。2015年5月8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50号对沈永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沈永杰的伤残程度构成8级伤残。原告沈永杰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1、原告沈永杰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18日受伤,一直在郏县和禹州市城区建筑工地施工。原告沈永杰的父亲沈某(生于1948年9月4日)与其母亲王某(已去世)生育两个儿子。原告沈永杰与其妻于2004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沈燕,于2011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沈新涵。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永杰在被告鞠明亮承包被告凯达许昌分公司承建的禹州市上东国际住宅小区工地做钢筋制作与安装工作,原告沈永杰作为劳务一方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鞠明亮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沈永杰在劳动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沈永杰和被告鞠明亮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鞠明亮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因其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原告沈永杰受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鞠明亮对原告沈永杰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按80%为宜)。原告沈永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2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凯达许昌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钢筋制作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鞠明亮个人,致使原告沈永杰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凯达许昌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沈永杰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18177.61元(16955.01+1222.6),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47),3、营养费原告沈永杰要求4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沈永杰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418.13元(34311÷36547),5、护理费3666.26元(28472÷36547),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20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1元[(6438.1213+6438.122÷2)30%],上述款项共计124198.7元,由被告鞠明亮赔偿原告沈永杰各项损失共计75358.96元(124198.780%-24000)。原告沈永杰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鞠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5358.96元;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沈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1元,原告沈永杰负担1101元,被告鞠明亮、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33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鞠明亮和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杰。上诉人沈永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应予采信。2、一审计算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一审让其承担20%错误。4、一审支持交通费500元过少,上诉人诉求2000元应当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凯达许昌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工地没有按要求操作,应自担损失。上诉人不是通过公司来工地干活,中间还有其他介绍人,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鞠明亮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永杰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郏县和禹州市城区建筑工地工作生活,时间已达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沈永杰误工费计算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永杰因伤致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审认定误工期间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永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酌情确定交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存在漏算少算赔偿数额问题,应予纠正。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永杰在施工时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沈永杰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永杰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诉求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误工费13254.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65.6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原审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永杰所得赔偿数额总数相应调整为16049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沈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鞠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0490.05元;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00元,由沈永杰负担1500元,由鞠明亮、凯达许昌分公司负担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