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邹某甲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德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月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德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嘉,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德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左长凯,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甲,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O14年10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德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长沙,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邹某甲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王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邹某甲,辩护人王明远、丁嘉、左长凯、高曾、石长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邹某甲借用四川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启建筑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资质,共同报名投标中江县南华镇长江路延长线道路改造及配套工程二期(金银花街)排水涵工程、中江县回龙镇水观音大桥(渡改桥)建设工程、中江县棚户区改造B1、B2段两个建设工程,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工程总金额7206349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邹某甲中标项目金额72063490元,被告人胡某某中标金额2811089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邹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系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3、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邹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证明德阳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暂扣了陈某甲现金150万元,暂扣了王某甲现金150万元,暂扣了胡某某现金50万元,暂扣了邹某甲现金20万元。上列款项已缴入德阳市财政局指定账户。5、出借资质公司的投标标书、转款清单及投标总价凭证,证实出借资质的各公司在各工程、标段的投标价格、保证金转款等情况:A、中江县B1标段、B2标段标书投标总价部分:四川宏云公司B1:45492817元、B2:50140775元;四川启天公司:B1:4553682元、B2:50138316元;四川巴山公司:B1:38614375元、B2:43952592元;四川万基:B1:45799318元、B2:50397820元;四川蜀南公司:B1:45514352元、B2:5OO78965元。中江县棚户区改造项目B1标段、B2标段四川祥昇等12个公司各80万保证金的转款清单及凭证。排水涵工程部分公司打款记录及转款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8月27日四川宏云等11个公司收到转款各47万元作为中江县排水涵工程的保证金。B、排水涵工程标书投标J总价部分:四川巴山公司:23585599元;四川大华公司:23500317元;四川启天公司:23339999元;四川蜀南公司:23703017元;四川万能公司:23364229元;四川万基公司:23456789元;四川泰祥公司:23709983元。C、中江水观音大桥标书投标总价部分:眉山鸿运公司:9400316元;四川宏云公司:9349763元;四川路通路桥公司:9044939元;四川启天公司:9517575元;威远路桥公司:9517602元。6、投标保证金转款及退还:A、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转款凭证:证实王某甲安排他人向所借公司转入保证金。B、刘晓霞提供转款依据、凭证:证实向出借资质公司转入保证金。C、胡某某提供转款凭证:证实胡某某本人或安排他人向出借资质公司转入保证金。D、苏巧玲提供转款及收款回单:证实苏巧玲向出借资质公司转入保证金并收回部分退还保证金。E、刘晓霞提供收条:证实出借资质公司退还保证金情况。7、出借资质公司的资质证据:四川巴山建设公司、德阳锦虹建筑公司等30余家公司的资质证明,证实出借资质的公司均具有参与中江县四个工程项目投标的资质。8、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书:证实出借资质公司均参加了中江县四个工程项目的投标。9、证人证言一组(1)刘某某(华锋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出纳):我在华锋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具体经手收取公司制作标书的标书款,还有就是经手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并转账到相应联系好的有资质的投标公司。我们公司为中江县的胡某某和陈某甲找过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所投的标我记得有中江县的回龙镇水观音大桥,中江县棚户区改造B1、B2标段项目,中江县的排水涵洞和波形护栏项目。水观音大桥的项目是帮胡某某和陈某甲投标,中江棚户区改造B1、B2段是在帮陈某甲和王某甲投标,排水涵洞和波形护栏工程是邹某甲、陈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在投标。我们公司在水观音大桥项目中为陈某甲和胡某某借了17家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B1、B2标段为陈某甲和王某甲找了32家投标,排水涵工程为陈某甲找了8家,为胡某某找了4家,为王某甲找了多少家我记不清了,连同邹某甲的几家在我印象中一共有20余家公司。在波形护栏工程中为邹某甲、陈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一人找了一家公司。保证金打款账户统计表、保证金缴纳和退还更新表都是我做的。(2)吕某某(中江县东城建筑公司建造师):2014年9月份,我按陈某甲和胡某某的要求制作了四汇公司投标水观音大桥项目的标书。我是按照他们在招标价格下浮15个百分点的要求制作的标书。(3)苏某某(中江县雄健实业集团办公室工作人员):我负责我丈夫陈某甲在中江县的水观音大桥工程、中江排水涵工程、中江棚户区B1、B2标段工程、中江波形护栏工程四个工程中与华锋公司财务人员刘晓霞联系打保证金和费用的事情。华锋公司的负责人是邹某甲。水观音大桥华锋公司提供给我账户我打了8家。中江棚户区B1、B2标段华锋公司帮陈某甲找了20家,转款的凭证在我这里。对排水涵工程我经手的有8家,波形栏工程我经手的有1家,这些都是邹某甲帮助联系的。(4)施某(华锋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我公司帮中江县的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三人找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中江的几个工程。办事处在其中主要负责为他们找有资质的公司、负责部分公司的保证金转账、制作部分公司的投标书并收取一定的标书制作费用。我记得有中江县回龙镇水观音桥改造项目,中江县棚户区改造B1、B2项目,中江县南华镇排水涵项目。(5)叶某某(中江天立宏公司职员):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我按照公司老总王某甲的要求协助德阳锦虹公司上传了中江县南华镇排水涵工程的资料,还有就是为中江县棚户区B2标段的资料问题联系了华锋公司成都办事处的邹某甲。(6)邹某某(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员):2014年8月份至9月份,一个王姓女子(QQ号120370765)借我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中江县回龙镇水观音大桥建设工程、中江县南华镇长江路延长线道路改造及配套工程二期排水涵工程、中江县棚户区改造项目B1、B2段共四个项目,公司安排了项目经理去开标。价格部分是他们做好的,投标报价也是他们确定。保证金是王姓女子安排的账户转到公司法人毛小波账户上的。(7)陈某乙(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产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下旬,王某甲借锦虹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中江县南华镇金银花街排水涵工程,我安排公司预算科长杨某某报名投标,我知道王某甲给我公司打了47万元的保证金,其余的都是杨某某在经办,最后这个工程是锦虹公司中的标。同年9月,王某甲又让我把锦虹公司的资质借给他去投中江县棚户区改造项目B2标段工程。之后我们公司也去报了名,王某甲也把保证金打到了公司账户上,后我故意没有把该保证金转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上。(8)杨某某(锦虹建筑房产公司预算科副科长):王某甲借我们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中江县南华镇金银花街排水涵、中江县棚户区改造B1、B2标段。我科室主要负责制作这两个标段的标书,按投标要求准时将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最终我公司中了排水涵工程。保证金是王某甲转到我公司的。(9)赵某某(四川万能建设集团公司资料员)、吕某(四川彩乐园林绿化公司项目经理)、黄某甲(四川巴山建设公司资料员)、雷磊(四川巴山建设公司工程部经理)、周某某(四汇建设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黄某乙(四汇建设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聂某(四川正旭建设公司总经理)、彭某某(中江路桥公司法人)、俞某(中江路桥公司会计)、何某某(四川福康建设公司会计)、刘某(四川福康建设公司出纳)、刘某某(四川仟坤建设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梅某某(德阳市吉祥建设公司治安科科长)、周某乙(四川帝宇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德阳市瑞丰建设公司法人)、杨某某(四川宏旭达公司办公室主任)、付某某(珠珊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彭某某(四川宏云公司负责人)、罗某某(成都汇森公司后勤)分别证实了上述人员所在的公司借资质给他人去投标中江县的水观音大桥工程、中江排水涵工程、中江棚户区B1、B2标段工程、中江波形护栏工程四个工程。(10)张某某(中江县天立宏公司财务人员):我公司的叶某某安排我给华锋公司的刘晓霞传了两三次资料,基本上是关于工程保证金的一些账户、公司单位的名称。(11)王某(四川华锋建筑公司成都办事处绩效专员):我在公司帮助他人借用相关公司的资质去德阳市中江县投标工程,具体有中江县回龙镇水观音大桥建设工程、中江县南华镇长江路长线道路改造及配套工程二期-排水涵工程、中江县棚户区改造项目B1、B2段共四个项目。(12)王某某(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资料员)、冯某(四川祥昇公司资料员)、程某(威远路桥公司成都办事处文员)、冯某某(四川创海建筑公司经营部负责人)、陈某(四川富圣公司工程部)、张某某(四川路通路桥公司工程部经理)、黄某、蒲某某(四川天之汇公司商务部经理)、刘某某(天之汇公司财务部出纳)、游某(四川升荣公司资料部负责人)、裴某(四川万基公司经营部负责人)、郭某某(四川勇顺公司出纳)、杨某(四川泰祥公司经营部经理)、谢某(四川蜀南公司资料员)、姜某某(四川宸源公司资料员)分别证实:在2014年8、9月份,曾借出各自的公司的资质去投标中江县水观音大桥工程、中江排水涵工程、中江棚户区B1、B2标段工程、中江波形护栏工程四个工程。10、被告人供述(1)关于第一笔指控事实的供述被告人邹某甲:我主要是参与中江县南华镇金银花街的排水涵工程和一个波形护栏工程,该两个项目由我和胡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一起合伙投标的。我和胡某某占一股,陈某甲和王某甲各占一股,一共用27家公司的资质、每股各用9家公司去投标。最后这两个项目我们只中了排水涵工程。我联系的22家公司投标标书都是我公司做的,王某甲联系的公司都是由他们公司做的。我们都是通过私人账户把保证金转到被借用资质的公司指定的账户,我和胡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都是负责转款给各自找的公司。被告人胡某某:中江县南华镇长江路改造工程及配套工程二期排水涵工程是今年9月中标,这个标我和邹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合伙,我们约定一共用22、23家公司去投标,我和邹某甲为一股,王某甲与陈某甲各占一股,投标保证金都是各自负责,我印象中我打款给4家公司,每家的保证金是40万,其中有两家把保证金退了回来,只有两家的保证金打成功了,邹某甲打了4家公司的保证金,王某甲和陈某甲各自打了8家公司的保证金。标书的投标价都是我们4个人根据邹某甲提供的意见商议确定的。被告人陈某甲:中江县南华镇长江路延长线道路改造及配套工程二期排水涵工程,是我和胡某某、王某甲分别借了多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我们商量不管谁中标,都由未中标的两家分包劳务。我是通过邹某甲借了四川德阳锦虹等五家公司的资质,我自己借了德阳瑞丰、四汇建设的资质去投标。邹某甲负责制作所借资质公司的标书,我负责制作自己所借资质公司的标书。这七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都是各人负责所找公司,每家47万元。胡某某和王某甲找有哪些公司的资质我不清楚。被告人王某甲:中江县金银花街排水涵工程是陈某甲、胡某某和我3个人合伙投资的,具体每人找了多少家公司我记不太清楚了,我们约定是都找同样多的公司,利益三人均分,但是实际上有可能个别公司没有找齐,造成了每个人投入的公司数量不尽相同。投标价格是参照邹某甲的建议,我和陈某甲商议确定的。(2)关于第二笔指控事实的供述被告人邹某甲:2014年9月,胡某某给我说了一个项目,让我帮他找5、6家单位去投标,我就找了“四川华锋”、“四川祥宇”等几家公司,用这些公司的资质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投标,由胡某某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这些公司的帐户,再由这些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打入工程招标的指定账户,我根据招标要求和胡某某提供的各公司工程造价制作标书。在工程开标的当天将标书递交给招标代理机构参与投标。这个工程最后由胡某某、陈某甲借用的四汇建设集团中标。被告人胡某某:中江县回龙镇水观音大桥建设工程是2014年9月中旬中标,开始我和陈某甲、王某甲说好合作的,过后是我和陈某甲各自借用了9家公司,王某甲借用了2家公司去投标,保证金每家20万元都是各自打的,我打了9家公司的共180万元。我给邹某甲打了120万元,让他帮我转了6家公司的保证金,剩余的3家公司保证金共60万元是邹某甲给我发来账号我自己打的。被告人陈某甲:中江县回龙镇水观音大桥工程是由我和胡某某合伙去投标。我通过邹某甲借了四川华锋、四川豪特路桥等六家公司的资质,我自己借用四汇建设、德阳瑞丰、四川金宏源三家公司的资质。邹某甲借用的六家公司由邹某甲负责制作标书,我借用的三家公司由我公司做标书。其中四汇建设和德阳瑞丰的投标保证金是我从自己在农业银行泰山路支行的账户打给这两家公司,再由这两家公司打到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剩下的七家公司是各公司自己打保证金,我认资金利息,保证金是每家20万元。胡某某通过邹某甲找了八、九家公司的资质投标,具体是哪些公司我不知道。被告人王某甲:中江县回龙镇水观音大桥工程是我自己去投标,借用了中江县路桥公司的资质,德阳通达公司是我喊他们去投标,两个公司的标书由他们自己做,投标价格是我定的,保证金是各自公司打过去的,目前我都没有支付标书制作费用,最后这两家公司也没中标。(3)关于第三笔指控事实的供述被告人邹某甲:中江县棚户区改造项目B1、B2标段施工这两个标段是陈某甲和王某甲两人一起到我办公室面谈的。他们两人合伙投这两个标,最后商定每个标段由我为他们联系16家公司去投标。王某甲自己也找了些公司,具体找了多少家我不清楚,应该每个标段他们找了有20家公司去投标。因为陈某甲就打了20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另外12家公司的保证金是王某甲打的。被告人陈某甲:中江县棚户区改造项目B1、B2标段由我和王某甲每人借用20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我借用的20家公司都是邹某甲帮我找的,邹某甲还帮王某甲找了12家公司,王某甲其余的8家公司是他自己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和王某甲在投标前就口头商议好了,我们无论谁中了标,中标后利益平分,投标公司的保证金及标书款都是各自负责各自的。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联系我,让我和他合伙去中江县棚户区改造项目B1、B2标段投标,我们约定每个标段由每个人借用10家有资质的公司去投标。如中标,工程实施完成后获利润我和陈某甲均分,我找了10家公司,还委托邹某甲帮我联系了几家公司,我只晓得邹某甲帮我联系的公司的转账账号,这些账号对应的公司我知道的有“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有几个是私人账户,这些私人账户有赵东、刘俊岚、杨新权、彭璐、杨进志。所有投标的标书中,投标价格都是我和陈某甲商议决定的,我自己找的公司就由各公司自己做标书,我只是把投标价格告诉他们,邹某甲帮我找的公司的标书是邹某甲安排公司按照我确定的价格帮着做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邹某甲对以上证据、指控是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辩护人王明远、左长凯、丁嘉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高曾提出:对陈某甲2015年1月7日的供述有异议,因为该供述与他其他几次的供述不一致。该次供述中说邹某甲参与了几次工程的投资,但是与其他供述不一致,其他证据显示邹某甲只参与了一次工程的投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丁嘉提供了一份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公诉人对辩护人丁嘉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犯罪记录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而不是社区进行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及与本案相关的情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辩护人丁嘉提供的证明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8月通过被告人邹某甲借用四川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启建筑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产有限公司等19家建筑公司的资质,组织上述公司报名投标中江县南华镇长江路延长线道路改造及配套工程二期(金银花街)排水涵工程。四人约定无论谁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该工程,都由四人共同承建。之后由被告人邹某甲负责制作标书,由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和王某甲确定投标价格并支付制作标书费和项目经理出场费等相关费用,四人安排人员将每个公司所需的投标保证金47万元分别汇入上述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上述公司经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德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2014年9月1日,该工程开标时,上述公司安排项目经理出场投标,最终由王某甲借用资质的四川德阳锦虹建筑房产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20018058元。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于2014年9月通过被告人邹某甲借用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的资质,组织上述公司报名投标中江县回龙镇水观音大桥(渡改桥)建设工程。二人约定无论谁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该工程,都由二人共同承建。之后由被告人邹某甲帮助制作标书,由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确定投标价格,支付制作标书费和项目经理出场费等相关费用,并安排人员将每个公司所需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分别汇入上述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上述公司通过其基本账户转入德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2014年9月18日,该工程开标时,上述公司安排项目经理出场投标,最终该工程由陈某甲借用资质的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8092840元。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9月通过被告人邹某甲借用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资质,被告人王某甲借用四川中江路桥工程总公司、四川福康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组织上述公司报名投标中江县棚户区改造B1、B2段两个建设工程。二人约定无论谁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该工程,都由二人共同承建。之后由被告人邹某甲帮助制作标书,由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甲确定投标价格,支付制作标书费和项目经理出场费等相关费用,并安排人员将投标保证金160万元(每个标段80万元)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别转入上述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上述公司通过基本账户转入德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2014年9月22日,该工程开标时,上述公司安排项目经理出场投标,最终由陈某甲借用资质的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43952592元。以上中标的三个项目因案发而未由各被告人借用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由工程业主另进行招投标。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被德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由亲属陪同到德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德阳市公安局在侦办案件期间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现金15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现金15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现金50万元、邹某甲现金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邹某甲为达到中标建设工程的目的,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并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邹某甲中标项目金额72063490元,被告人胡某某中标金额28110898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邹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和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共谋、策划和安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甲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明知串通投标系违法行为,仍参与投资进行围标一次、并帮助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或王某甲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为其制作标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邹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王某甲、邹某甲实施了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发现及时,未对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利益造成经济损害,亦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邹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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