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073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艺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孔艺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随军,被告为维护夫妻感情,辞掉在医院的稳定工作,虽然在婚姻期间,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使被告受伤,但被告考虑双方有感情基础,尚有挽回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在日照市,两人聚少离多,在一起时间较少,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父母也有矛盾,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不敬,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盐城边防检查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服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单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申请。被告未到庭质证,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不予认可,称被告未到部队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近两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互相尊重、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秋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