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凤德与王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德,王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82号原告:刘凤德,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子芳,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农垦建筑集团总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凤德为与被告王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德、被告王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德诉称:被告因故用钱,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承诺2015年10月15日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子芳给付借款67000元。被告王子芳辩称:我欠原告50000元钱,偿还了40000元,后又欠原告工钱,67000元里面包含利息,欠款67000元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无法确定何时能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德与被告王子芳曾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王子芳共计拖欠原告刘凤德本息人民币67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公民之间的借款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子芳与原告刘凤德因借贷关系,尚欠本息67000元未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子芳应积极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刘凤德要求被告王子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德借款本息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刘凤德737.50元,由被告王子芳承担7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