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滇勃有限公司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云南滇勃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42年10月2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张馨允,女,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灵秀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云南滇勃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勃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县云龙乡新山村委会以地利白马箐。组织机构代码:69568090-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禄劝��公司)。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掌鸠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692109-5负责人白明兴,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晟宇(男)、樊梦丽(女、实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滇勃有限公司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馨允,被告滇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晟宇、樊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滇勃有限公司的云A315**号“解放牌”轻栅式货车,从云龙街前往云龙水库途中,车辆失控致车前部撞于云龙���学大门东侧门东柱上,随后又后退与停于道路北侧的云AG32**号牌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及中学大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云AG32**号牌车辆驾驶人无责任。云AG32**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禄劝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尚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55.9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414.71元,护理费4741.20元(60天×79.0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请求判令:1、由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及滇勃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及滇勃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结果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是应原告邀约送原告到云龙水库周围挖草药;事故发生时,被告为避免人员伤亡事件发生,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中,因致他人车辆受损而赔偿了24000元。同时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其支付了伤情鉴定费5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当地务工收入和经济状况计算;原告的三期鉴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此次事故主的发生,与原告邀约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王勃身带残疾且经济困难,应��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云AG32**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仅应对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欲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原告、被告的信息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实:1、原告经医院诊断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支出费用;2、原告出院医嘱已明确,需全休1个月。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司法评估,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用评估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及滇勃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2、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及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和第三项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及被告王某某及滇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中关于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鉴定部分,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分析后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滇勃有限公司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测制动系不合格的云A315**号“解放”牌轻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内载杨某某等4人,由云龙街前往云龙水库。13时许,该车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云龙中学大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驶至道路北侧外,车辆前部撞于云龙中学大门东侧门柱上,随后车辆失控后退,尾部又撞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的云AG32**号车右侧,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及云龙中学大门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云AG32**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5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414.71元。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按时回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7月13日,该事故经��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上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所致,确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刚、杨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经禄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费5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同年8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并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根据上述规定,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上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致。虽然该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滇勃有限公司,但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滇勃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故中被撞的云AG32**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禄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王某某及滇勃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主、次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1月11日)、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23条,对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以及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三项;车辆无责任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11414.71元、以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和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符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标准(每天79.02元)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关于护理费以每天79.02元计算60天的请求与客观实际不符,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56天计算为宜,即:56天×79.02元/天=4425.12元。其关于营养费2700元的请求,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中均无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鉴定意见,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其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00元。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应纳入赔偿范畴的有:住院医疗费11414.7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4425.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239.83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被告滇勃有限公司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5625.12元;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0614.71元的60%,即12368.83元;三、由被告云南滇勃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0614.71元的40%,即8245.88元;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80元,由被告云南滇勃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8元。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熊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