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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毕现磊与临颍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现磊,临颍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毕现磊,曾用名毕献磊,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颍川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继周,县长。委托代理人程世强,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现磊诉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毕现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现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10月17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强拆决字(2014)第01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毕献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颍河路中段北侧邢庄学校西侧建设养鸡场,临颍县住建局已于2014年9月10日向毕献磊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毕献磊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临颍县人民政府将于毕献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临住建拆字(2014)第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毕现磊7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的养鸡场。毕现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同年9月20日,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交临建字(2014)117号关于拆除毕现磊违法建筑的报告,申请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9月22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向毕现磊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其可以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毕现磊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2014年9月29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014年10月17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毕现磊送达了临强拆决字(2014)第017号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临颍县人民政府将于毕现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另查明,毕现磊诉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毕现磊的诉讼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毕现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临颍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催告,在毕现磊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毕现磊称临颍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催告,未保障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经查,2014年9月22日临颍县人民政府给毕现磊送达了催告书,告知了陈述权、申辩权,毕现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毕现磊称临颍县人民政府所依据的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合法,经查,毕现磊诉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一案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毕现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现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毕现磊称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经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毕现磊拒签,临颍县人民政府采取了留置送达,有送达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催告书仅有送达人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字,属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效力,毕现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毕现磊称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毕现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1997)法行字第26号)答复称:“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毕现磊要求撤销该强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毕现磊的诉讼请求。毕现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所建鸡场所占地块为畜禽养殖用地,应按照农用地办理,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物权法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是2008年生效并实施,上诉人的养鸡场2000年左右就已建成,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适用该法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2.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5)442号《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连续实施数个独立行为,养鸡场建成之日行为就已终了,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被上诉人在两年内未处罚,已超过法定的处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引用物权法的规定是对法律理解错误,物权法规定的是设定物权的权利,不适用违法建筑,本案涉及的是违法建筑,不是违法行为。上诉人称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超过两年不对,违法建筑一直存在。涉案土地按照规划,已经由政府出让给华泰公司作为建设用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毕现磊所建养鸡场位于临颍县城市规划区内,且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临时用地审批的事实,已经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确认,本案受该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毕现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养鸡场,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权。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催告履行义务、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在毕现磊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职权,临颍县人民政府适用该法律条款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无不当;毕现磊所建养鸡场一直存在,毕现磊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现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