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印同诉被告陶清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印同,陶清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樊印同,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陶清鸿,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樊印同诉被告陶清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印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清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印同诉称:2011年开始我在被告的茅岗养猪当兽医,2012年底,通过被告猪场打工的李师傅介绍,称被告猪场经营需资金周转,要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将三年定期的200000元取出来借给他,被告讲可以算一分五的利息。2014年的20000元借款是被告说要急用,并说每月付500元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清鸿未答辩、举证。原告樊印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为200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樊印同与被告陶清鸿系同村委会的人,被告陶清鸿在进贤县茅岗经营养猪场,自2011年原告在该猪场当兽医。2012年12月经当时在猪场管理的李师傅介绍,称被告猪场经营需资金周转,要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将三年定期的200000元取出借与被告,2012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樊印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于2013年至2014年归还拾万元整,2014年至2015年归还拾万元。利息按季度结算(每季度12000元)月息1.5分”;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急需现金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利息5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樊印同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底归还)。”同年中秋节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已付5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借款220000元的利息自愿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陶清鸿向原告樊印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樊印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清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樊印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陶清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樊印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付5000元应在该利息中扣减)。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陶清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夏国华审判员 胡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