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钟道安、刘寸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钟道安,刘寸英,李朝煌,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道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龙港老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3********。被告:刘寸英,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龙港老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3********。被告:李朝煌。被告: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黄路大转盘港发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李如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399号湖北汽车广场内。法定代表人:孙雄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钟道安、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汤金华、被告九州公司代理人胡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道安、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钟道安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0270614000900)。被告钟道安租赁原告东风财务车辆从事经营业务,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远东公司、被告九州公司自愿为被告钟道安前述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合同文本约定),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九州公司将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鄂B×××××、鄂B×××××挂)抵押给原告东风财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钟道安提供了租赁车辆,但被告钟道安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东风财务合法权益,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未果,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回收,故诉至法院,原告东风财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钟道安立即偿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41,950.9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人民币441,950.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直至本租金全部结清,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钟道安、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承担。被告钟道安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因原告东风财务未依法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致使融资租赁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拒赔,导致被告钟道安无法对车辆进行维修和继续缴纳租金,原告东风财务应予以赔偿;2、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又主张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东风财务只能选择不得同时主张;3、原告东风财务不得同时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只能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钟道安须偿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41,950.9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此为基数计收违约金于无法据;4、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整,同时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从2015年6月1日起以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41,950.95元为基数计算后续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5、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租金与违约金与答辩人所算不一致,答辩人拖欠的租金不足部分仅为人民币308,857元;6、同意解除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钟道安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东风财务的其他诉请。被告九州公司辩称:1、原告东风财务的诉请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租赁期间为24期,即使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租期,则2016年4月8日租期届满,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合同还未到期,答辩人九州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让答辩人九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违约金诉请过高,应该以损失计算,损失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驳回;3、关于保证金及留购金,根据合同,应该冲抵相应费用;4、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之后的租金,法院应予以驳回;5、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答辩人九州公司认为应在合理的应付租金的范围内行使。被告刘寸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朝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远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钟道安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钟道安租赁原告东风财务的车辆,并按月支付租金,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作为被告钟道安支付租金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钟道安使用的事实;证据三、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已将全部车款支付给××远东公司;证据四、支付租金明细单,拟证明被告钟道安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钟道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累计欠付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441,950.95元(租金人民币426,734元、违约金人民币15,216.95元);证据五、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九州公司名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东风财务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道安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寸英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朝煌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远东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钟道安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寸英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朝煌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九州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远东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九州公司对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九州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均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为证据原件,被告九州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前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钟道安、被告(保证人)刘寸英、被告(保证人)李朝煌、被告(保证人)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0270614000900),合同约定:××根据自身需要,在××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共计人民币428,490.45元。××按照××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车辆,××同意向××租赁此车辆。××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8,191元作为其将严格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委托××代为收取或由××按××指令直接汇付至××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末期的租金,但如果××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如××追索租金的全部费用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等。本《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下总租金人民币465,528元,××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19,397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将租金存入其在××扣款合作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授权该银行按××扣款指令进行扣收。租赁期限24期,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发生停运、完全或部分毁损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向××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支付一笔留购金人民币500元的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至××,××取得所有权后自主决定是否过户,如需过户,费用自担。各方确认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在前述约定转让给××前,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但为了方便××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申请,××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名下或××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他机构名下进行运营;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担。××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途径和方式向××进行追索,由此导致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均由××承担。××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可随时向××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5‰的标准向××计收资金占用损失;本合同项下的××及保证人自愿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承诺将按××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并放弃要求××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各保证人都将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违约,××有权中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返还融资租赁车辆、罚没××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钟道安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8,191元,留购金人民币500元。原告东风财务以被告钟道安的名义向被告(××)远东公司转账支付融资租赁款人民币428,490.45元。被告(××)远东公司向被告钟道安交付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车辆两台(含挂)。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九州公司就登记在被告九州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B×××××、鄂B×××××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被告钟道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钟道安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应付租金人民币193,970元、违约金人民币15,216.95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32,764元,共计人民币441,950.95元未支付。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钟道安、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00270614000900)、《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财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钟道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钟道安一次性还清合同项下所欠各项款项。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钟道安立即偿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41,950.95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钟道安逾期未还租金人民币193,970元,违约金人民币15,216.95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32,764元,共计人民币441,950.95元。由于原、被告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保证金可冲抵相关费用,但没有约定冲抵的顺序,同时被告钟道安已向原告东风财务缴纳了留购金人民币500元,故租赁保证金、留购金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租金,扣除被告钟道安已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8,191元、留购金人民币500元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钟道安尚欠原告东风财务剩余租金人民币383,259.95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诉请中超过前述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被告钟道安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441,950.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全部结清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钟道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东风财务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租金为限。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截止期限,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83,259.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东风财务诉请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为被告钟道安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钟道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对被告钟道安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九州公司、被告远东公司对被告钟道安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道安提出原告东风财务因未依法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导致融资租赁车辆未获得保险赔偿和造成其他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钟道安主张原告东风财务赔偿其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由于被告钟道安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道安提出原告东风财务不能同时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抗辩理由,经本院释明,原告东风财务不在本案中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故被告钟道安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道安和被告九州公司提出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钟道安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按当期应付租金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东风财务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且被告钟道安、被告九州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道安提出拖欠的租金不足部分仅为人民币308,857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钟道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拖欠租金金额,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自行负担,故对被告钟道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州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应从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合同未届满,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可以主张全部租金。现被告钟道安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向被告钟道安主张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被告九州公司作为被告钟道安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东风财务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九州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州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于起诉后的租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运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由××自行负担,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抗辩理由,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发生停运、完全或部分毁损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对租金做任何扣减,故对被告九州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道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5月31日应付租金人民币383,259.95元(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83,259.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钟道安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9元,由被告钟道安、被告刘寸英、被告李朝煌、被告黄石九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 理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