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刁凤娥与张风影、迟云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凤娥,张风影,迟云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543号原告刁凤娥。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张风影。被告迟云斋。原告刁凤娥诉被告张风影、迟云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凤娥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告张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云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人武某于2004年10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风影将其与另一被告迟云斋离婚时分得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河西北街爱民路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房屋以17万6千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张风影支付了1千元定金。因交易时该房屋未能取得产权证书,双方又在中介人武某的见证下口头约定,从房款中扣3万元,待办理过户时再由原告支付给张风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张风影支付了16万6千元房款及2千元物品折价款。现得知该房屋已取得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风影要求其按照当初的约定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张风影违反当初的约定,又提出不合理要求,不予办理过户。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风影辩称,2004年10月,我因离婚,分得男方一套带有贷款及外账的单位集资房,急需用钱而出售楼房,刁凤娥看中了这套房,托出中介人武某做中间人,经过几次商谈,统一了意见,于2004年10月2日在中介人武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卖房契约。刁凤娥交了1000元定金,我和刁凤娥在中介人的见证下签的字,合同由刁凤娥对象用笔填写的(除括号一行外)由原件为证。到2004年10月8日缴款期,刁凤娥只交了75000元,并说让我先交了房屋贷款,其余马上凑齐给我。又过了几天,刁凤娥找到我,诉说困难,家里人多,没地方住了,要求我收拾搬出来,我当时就说钱没给清不能搬出来。她很有诚意的说,马上凑齐了,70000多都给你了,还会不给剩下的钱。我也认为既然收了人家一部分钱,剩下的也不会不给,所以就答应了她的要求。自从她搬进了房屋后,就不再提余款的事了。我一再催她还款,她推三阻四不还。见面后,她告诉我钱没凑齐,要求还钱的日期到2004年底。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在当初的买卖契约中又加上了一条(柒万伍千元,其余拾万元于2004年12月底前付清)。到了2004年底,只给了我70000元,又押了30000元。我对他的做法不满意,要求她腾房,不卖了,她不同意。我多次催要余款,也不给,过了一年,给了我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至今未给。被告迟云斋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2004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契约的内容都是一次性形成的,不存在之后补充的情况。2、收购房定金1000元的收据一张、收到购房款75000元收条一张、物品折旧的2000元收条一张、收房款70000元的收条一张、收房款20000元的收条一张。3、河北省沧州监狱证明一份,证明购房契税由刁凤娥出资。被告张风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不予认可,对证2、3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刁凤娥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当时张风影想卖房,我就联系找到了刁凤娥,双方在我中介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价格是17万多,具体的数额是17.7万还是17.6万,我记不清了。协议是一次性签完,没有第二次补签。双方还口头约定过,先押3万,过户后再给清。对于这个口头约定我在场,我清楚。后来听原告说又给了2万,还剩1万未付。原告质证称,武某系原、被告签订买房契约、口头约定的中介人和见证人,清楚事情经过。被告张风影质证称,原、被告没有所谓的口头约定,证人的证词不可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刁凤娥与被告张风影在武某中介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张风影自愿将坐落在河西北街爱民路X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房地产(面积115平方米,包括地下室2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议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壹拾柒万陆千元(小写176000元),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备注(柒万伍千元,其余壹拾万元于2004年底前付清)。签订契约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000元。因该房屋当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在武某的见证下又口头约定,先从房款中扣除30000元作为押金,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给付。2004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定交付购房款75000元。2005年1月4日交付购房款70000元。之后应张风影要求又给付购房款20000元,共计166000元,原告并给付被告张风影物品折价款2000元,以上均有张风影签字的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得知该房屋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多次找被告张风影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风影与被告迟云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张风影取得了坐落在河西北街爱民路X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该房屋登记在迟云斋名下,迟云斋所在单位沧州监狱证明办理该房屋所交契税由刁凤娥出资。本院认为,原告刁凤娥与被告张风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口头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房屋应属原告刁凤娥所有,被告张风影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刁凤娥将所卖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显系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将所售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购房款10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系反诉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迟云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影、迟云斋协助原告将坐落在河西北街爱民路15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刁凤娥名下。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风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