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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庆义诉王艳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义,王艳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205号原告刘庆义,男,汉族。被告王艳会,男,汉族。原告刘庆义与被告王艳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在锡林浩特市承包民房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作力工,日工资为150元,当年7月份工程完工后,原告等工人工资款没有结清,后经原告索要,到2015年4月19日时还有1300元没有付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在当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王艳会在锡林浩特市承包民房建筑工程时,雇佣原告刘庆义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尾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4月19日,被告王艳会为原告出具1300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据后已付300元,现尚欠1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庆义劳务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被告王艳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