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宏图与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图,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潘宏图,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梅,总经理。原��潘宏图诉被告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图委托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就原告的川S×××××货车签订《挂靠车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公司(长乐分公司)托运的货物。2014年5月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双方就终止运输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川S×××××货车的货物运输安全保证金10000元,被告答应返还,但被告长乐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任丽娟仅向原告出具一张付款证明单,却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原告动手术急需用钱,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不还。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证据一、《付款证明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公司长乐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林煌的通话记录及文字翻译》,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证据四、《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就原告的川S×××××货车签订《挂靠车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公司(长乐分公司)托运的货物。2014年5月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双方就终止运输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川S×××××货物运输安全保证金10000元,被告公司答应返还,但被告公司(长乐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任丽娟仅向原告出具一张付款证明单,却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长乐分公司未退还。另查,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系被告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亦出具还款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成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宏图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