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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建鹏与李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鹏,李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陈建鹏,男,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耀亮,男,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陈建鹏与被告李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鹏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李耀亮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底偿还。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及自2010年4月8日其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耀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耀亮向原告陈建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建鹏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将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若到时未还将用我现所居住鲍芳苑6号楼2单元401和501做为抵押,借款人:李耀亮,370112198205016833,2013年10月5日”。原告陈建鹏当庭陈述,该借条系被告李耀亮应其要求对自2010年4月8日所借借款的确认而出具,截止起诉,被告李耀亮针对上述借款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建鹏与被告李耀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陈建鹏将借款27万元出借被告李耀亮后,被告李耀亮也于2013年10月5日应原告陈建鹏要求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故其理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关于原告陈建鹏要求被告李耀亮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建鹏要求被告李耀亮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耀亮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借条对27万元借款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8日起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鹏借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建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