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峰与王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王硕,樊晓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82号原告刘锋。被告王硕。委托代理人陈默,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如萍,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晓萍。原告刘锋诉被告王硕及第三人樊晓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默及第三人樊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樊晓萍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樊晓萍出具借条,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8月6日,被告出具抵押单,说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可直至9月9日被告不予归还。于是樊晓萍向原告主张担保权,要求原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9月9日支付樊晓萍200000元,樊晓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被告当时的借条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硕辩称,本案中第三人樊晓萍实际将借款支付给原告使用,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即原告承担。原告所称的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樊晓萍述称,2015年4月6日,被告王硕要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担心不可靠,所以要求原告刘锋为担保人,在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王硕交付了200000元现金,王硕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王硕没有还款,2015年7月6日,王硕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撕毁了原来的借条,并将其房屋做了抵押。之后王硕没有还款,也联系不上他,其就去找刘锋,后来刘锋偿还了200000元,其向刘锋出具了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王硕向第三人樊晓萍借款200000元,并向樊晓萍出具了借条,原告刘锋为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7月6日,被告王硕向第三人樊晓萍重新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刘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第三人出具抵押条据一份,将其长安相府2-1401室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之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出具了收条。现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长安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硕名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长安相府2-1401室房屋予以诉前保全,保全期间不得买卖、过户。原告交纳了保全费2020元。之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于2015年4月6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及2015年7月6日再次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当场撕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三人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200000元,所以借款关系不成立,并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生意合作关系,因为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就答应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刘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樊晓萍表示其确实将2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并且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已向其偿还了200000元,希望法院公正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抵押条、(2015)长安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协议书、银行交易查询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代为清偿了200000元的借款,依法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5年4月6日及2015年7月6日先后两次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并将其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应当知晓其以上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锋已经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团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