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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酃卫、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酃卫,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酃卫,绰号“矮某”,农民。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胡某”,农民。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酃卫、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酃卫、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唐酃卫、周某二人在攸县丫江桥镇开往攸县县城的班车上,扒窃被害人车红梅的“苹果”6手机1部,二被告人将手机变卖后得赃款1400元,各分得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酃卫、周某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车红梅购买手机的收据、攸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害人车红梅的陈述、被告人唐酃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湘B×××××班车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酃卫、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酃卫、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唐酃卫、周某二人在攸县新市镇坐上攸县丫江桥镇开往攸县县城的班车(湘B×××××),上车后二人坐到了班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被告人唐酃卫看到倒数第二排右边坐着的车红梅使用“苹果”6手机听音乐,后车红梅将手机放进了包里,并开始睡觉,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唐酃卫挪到右边靠窗位置,趁车红梅抱着孩子入睡之际,用手伸过座位空隙准备盗窃车红梅手机,此时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周某提醒被告人唐酃卫不要被人发现,于是被告人唐酃卫就将车窗窗帘拉下来,然后继续把手伸过座位空隙,从车红梅背包里盗得车红梅“苹果”6手机并随后下车。被告人唐酃卫、周某在新市镇汇合后,坐车到株洲市芦淞区千金广场将手机卖给了“王总”,获利1400元,二人各分得7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3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判决书二份,证明二被告人曾经犯罪的事实;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车上有人被扒窃的事实;5、被害人车红梅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被人扒窃手机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犯罪现场及销赃地点的指认情况;7、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为3344元;8、辨认笔录,证明对二被告人的辩认情况;9、湘B×××××班车监控视频,证明对二被告人在该车进行扒窃的情况;10、被告人唐酃卫、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酃卫、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酃卫、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酃卫、周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酃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酃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酃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酃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酃卫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