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挺宇与王一奇、张志良、唐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挺宇,王一奇,张志良,唐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098号原告杨挺宇,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宋武鹏,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玉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海原县。被告王一奇,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张志良,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唐宏义,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杨挺宇与被告王一奇、张志良、唐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挺宇的委托代理人宋武鹏、樊玉钊及被告张志良、唐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挺宇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一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由被告张志良、唐宏义进行担保,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挺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一奇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张志良、唐宏义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一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志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后我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志良向法庭提供收条两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宏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唐宏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奇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杨挺宇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12日,并由被告张志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一奇向原告杨挺宇借款2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条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王一奇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张志良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但双方约定的3.5%的月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按2%的月息计算,且该利息已清至2015年9月12日,故应从2015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张志良、唐宏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由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志良和唐宏义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一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挺宇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张志良和唐宏义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王一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