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谢甲甲与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79号原告谢甲甲,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刚,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谢甲甲与被告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甲诉称,其与被告宋志刚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7,000元。原告谢甲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凭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宋志刚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志刚向原告谢甲甲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借款期限内并无约定利息,故应自被告逾期还款日开始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依据本案涉诉标的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甲甲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甲甲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本金6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695.50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