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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骆伟、傅艳与郭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伟,傅艳,郭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伟,男,生于1969年8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艳,女,生于1978年3月,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朝晖,男,生于1967年3月,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骆伟、傅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按照二上诉人邮寄上诉状的寄件人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二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快递于2016年1月15日被退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3月10日到二上诉人邮寄上诉状提供的上诉人的住址,分别向上诉人骆伟、傅艳留置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二上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上诉人均未按指定的期间预交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骆伟、傅艳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骆伟、傅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