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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7月9日因醉酒驾车被吊销驾驶证。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状态下,喝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市区东阳街田畈新村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398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2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一张,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