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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忠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单忠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374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单忠和。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忠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告单忠和委托代理人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单忠和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小区以来,从2009年11月26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869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869元及滞纳金1435元。被告单忠和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意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原告的诉求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左右我家私家车在楼下被砸,监控录像找不到记录,修车花费12000余元,已经向民主派出所报警;房屋墙体长毛。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被告单忠和于2006年11月20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小区,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被告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86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86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欠费系连续行为,应从原告最早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家墙体长毛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其私家车在楼下被砸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问题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忠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单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