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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双寿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双寿,赵国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双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重。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双寿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双寿,被上诉人赵国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该村有一饲养场及周边空地原属村集体所有,部分空地坐落在熊双寿屋前。1983年承包到户后,友爱村将该饲养场作价460元卖给了赵国重,同时约定熊双寿房屋滴水外4米处至饲养场中间的空地由赵国重管理、使用。之后,熊双寿及其他一些村民一直在该空地上通行,赵国重也没有阻拦。2015年,熊双寿要在该空地进行水泥硬化供车辆通行,赵国重进行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熊双寿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对于公共道路,任何人不得实施挖坑、栽树、堆放障碍物等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友爱村已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交给了赵国重,并确定熊双寿房屋滴水外4米宽为公共通道,就该通道宽度而言,已足以保证行人顺畅通行,赵国重所堆放的石头不在该4米宽的公共通道范围之内,不影响熊双寿的通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国重已将石块清除。熊双寿要求在其房屋滴水外4米处开外的空地上修建水泥路面,侵害了赵国重的权益。故对熊双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双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熊双寿负担。熊双寿上诉称,赵国重所提供的1983年正月21日的买卖地契约系赵国重冒用签名的,该契约应属无效。且原判认定熊双寿房屋滴水外4米为公共通道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熊双寿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国重不得阻拦熊双寿施工硬化水泥路面。赵国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国重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契约不仅有当时执笔人孙某某的证实,而且友爱村村委会对该契约一直以来亦予以认可。熊双寿提出该契约系赵国重冒用签名应属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该契约的约定,友爱村委在转让村饲养场及周边空地时,已明确将熊双寿房屋滴水外4米处开外的集体所有的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赵国重,现熊双寿要在该空地上修筑水泥路面明显侵害了赵国重的权益,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熊双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