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执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曹梅与史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梅,史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执字第00972号申请执行人:曹梅。被执行人:史龙龙。曹梅与史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曹梅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史龙龙赔偿原告曹梅交通事故事故损失7,5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龙龙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沈继奎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