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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浦豪、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浦豪,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异33号异议申请人:李浦豪,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35073-4,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方路989号三楼6席。法定代表人:项方彩。被执行人: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25745-7,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园光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李来领。被执行人:项方彩,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李来领,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林丽秋,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王美玲,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王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李浦豪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院裁定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来领、王美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购物中心商住楼2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李浦豪称:苍南县龙港镇购物中心商住楼201室房屋原所有人为林加相、黄香玉、李来领、王美玲、陈绍兴、朱美华六人按份共有,每个人各占六分之一所有权。2009年9月22日,经龙港合兴房产交易服务站李孝省的介绍,异议申请人父亲李学斌与陈绍兴、李来领、林加相签订《房产交易定金合同书》,将涉案的房屋以人民币5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申请人,当天收取购房定金45万元。余款分二次支付,其中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210万元,2009年11月9日(农历2009年9月23日)订立买卖契约时支付285万元。2009年11月9日,李学斌之子李浦豪(即异议申请人)与林加相、黄香玉、李来领、王美玲、陈绍兴、朱美华签订龙港镇购物中心商住楼201室套房买卖契约并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当天,林加相等人将龙港镇购物中心商住楼201室套房及相关所有权凭证交付给异议申请人。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是案外人,林加相、黄香玉、李来领、王美玲、陈绍兴、朱美华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异议申请人,虽然异议申请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异议申请人已经支付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法院将属于异议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查封、拍卖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李浦豪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被执行人李来领、王美玲及案外人林加相、黄香玉、陈绍兴、朱美华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身份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来领、王美玲及案外人林加相、黄香玉、陈绍兴、朱美华等六人名下的事实;4.房产交易定金合同书、卖尽契、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苍南农商行辩称:一、证据缺乏真实性,契约合同是否房屋产权人与异议申请人所签,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二、虽然出示了收据,但没有账务划转交易记录证明,无法证明已经完全支付价款。三、没有对争议房产占有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其次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在转让时,必须以登记作为物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所以,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查封保全正当合法,现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李浦豪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苍南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王美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购物中心商住楼201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来领、王美玲及案外人林加相、黄香玉、陈绍兴、朱美华等六人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王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1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2016年3月22日,异议申请人李浦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对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购物中心商住楼201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来领、王美玲及他人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购买,系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李浦豪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