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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刑初6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居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BJ77**#“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卢智永乘坐在副驾驶座,徐国盈在货车车厢内睡觉),沿白云公路林皋湖景区环湖公路由北向南下坡右转弯行驶时,因下雨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于路南道牙、绿化带后车辆侧翻,致李某某、卢智永、徐国盈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徐国盈受伤死亡,车辆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与卢智永、徐国盈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卢智永及徐国盈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智永及徐国盈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卢智永陈述、证人刘小玲、张玉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轻处。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李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