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4民初211号之一原告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经营业主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6年4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50元,由原告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审判员 朱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