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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章、王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章,王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74号原告:王建章,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X县X镇X村X巷人,农民。原告:王岗,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X县X镇X村X巷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经理。住所:芮城县西矿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建昌,经理。住所:运城市槐东北路*号。原告王建章、王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章及原告王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吉,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建章系车牌晋X号轿车所有人。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岗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芮城县古魏镇丰盛园门前避让一电动车时,车辆失控,撞上路面西侧一电线杆上,致王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岗为晋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将车送至修��厂维修,但迟迟不予理赔,修理厂也不让原告取车。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963.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以鉴定为准)及事故吊车费130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芮城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芮公交字认字[2014]第141716号复印件1份;2、王建章购买车牌为晋X号轿车机动车的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保险单1份;4、吊车工作现场照片2张及吊车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5、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张,合计金额5243.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支付凭证2张,合计金额2298.44元。芮城县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总清单2份;6、芮城县永乐镇杨涧村民委员会书面���明一份;7、原告王岗的A2类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8、芮城县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晋X号轿车的价目明细表1份,金额39650元;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1份。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王岗受伤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勘查人员定损的25740元予以赔偿;原告王岗的医疗费应除去新合医疗机构已为原告王岗报销的2298.44元,剩余的医疗费我公司予以认可;应按农村标准对原告王岗的误工费以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事故车辆的吊车费是由我公司安排修理厂进行的,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负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与我公司属上下级关系,我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对晋X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25740元。被告人寿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上下级关系,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王建章系车牌晋X号轿车所有人。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岗为晋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金分别为6万元和10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岗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芮城县古魏镇丰盛园门前避让一电动车时,车辆失控,撞上路面西侧一电线杆上,致王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岗受伤后,���芮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6、7、8肋骨骨折,右肺上叶前段斑片状高密度影,右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6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243.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原告王岗2298.44元,原告王岗实际支出医疗费2944.9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将原告受损车辆送至芮城县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现已维修完毕。芮城县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维修晋X号轿车的价目明细表证明该车维修费用金额为39650元,而被告对该车定损金额为25740元,双方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车现仍存放在芮城县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厂内。另查明:201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年纯收入为601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纯收入为30467元。原告王岗系从事A2类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本院认为:原告王岗驾驶原告王建章的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车辆受损,由于原告王岗在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王岗的误工费,根据2015年山西省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和因原告王岗系从事A2类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其肋骨骨折需要休养,误工天数应以90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王岗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0187元÷365天×90天=14840元;护理费,根据2015年山西省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应计算为30467元÷365天×13天=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13天×2=780元。综上,原告王岗受伤的赔偿金额应为医疗费2944.96元+误工费14840元+护理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80元=19649.96元。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被告存有争议,又均未申请鉴定,故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应依法就其公司已定损的数额25740元向原告先予支付。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吊车费用,被告人寿保险芮城支公司依法应当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9649.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5740��、吊车费用1300元,共计2704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二原告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党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