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树文与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文,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321号原告王树文。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旅游区海旭道与安正路西北侧交口旅游区投资服务中心第(109)号房间。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文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文,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份办理收房手续,在收房过程中发现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碧桂园滨海城XX号X单元存在大面积漏水及入户门破损现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天津市买卖合同中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三款的约定进行维修,截止今日,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职责义务,被告一直推诿拒绝,���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付建筑物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入户门破损。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应当达到可居住状态,应符合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标准。住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且保修期至2019年4月30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对该房屋漏水、破损项目进行维修;第二、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进行修缮,但被告一直推诿推脱,使得原告长时间不能居住使用自有该住宅,原告自行修缮该房屋,从而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总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6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更换门产生的费用;3、短信记录及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进行报修;4、房本一份,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存在所有权;5、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交纳物业费数额;6、收据、预算单,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数额;7、钥匙托管承诺书、钥匙签领确认书,证明被告托管钥匙时间;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就原告欠付物业费用问题进行诉讼,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房屋于2013年12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商品房验收合��,并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办理收楼手续,被告已按照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准许交付使用证及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涉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3、收房资料及邮政快递信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此之后办理了收房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6240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区滨海旅游区起步区安佳路以西、玉林道以南凤凰苑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4.81平方米,每平米价格13277.9元,合同总价款245388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如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则视为被告按期交房。第七条约定:该房屋为毛坯房,被告不负责装修。附录一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自行装修)第六条约定:本商品住宅用户进住后如因质量问题来信来访,本公司将于3日内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派员予以答复和检修。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区滨海旅游区起步区安佳路以西、玉林道以南凤凰苑XX号楼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邮寄收楼手续的EMS快递,通知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收楼手续,但原告对拒收该EMS快递。后原告于2014年5��25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并由物业公司预收原告三个月物业费2772.15元。原告于收房当日因房屋维修事宜,将涉诉房屋钥匙托管于案外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于2015年1月17日从该物业公司处取回涉诉房屋钥匙。案外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原告王树文欠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树文缴纳2015年度物业费用10534.17元。再查明,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已由原告自行装修完毕并已实际入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关于涉诉商品房是否存在影响入住的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录一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自行装修)第六条约定“本商品住宅用户进住后如因质量问题来信来访,本公司将于3日内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派员予以答复和检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如果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报修,则被告将于3日内予以答复和检修,且原告提交的钥匙托管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在其收房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向被告进行报修。被告不能对原告房屋钥匙托管期间没有质量问题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对钥匙托管期间不存在维修事宜作出合理说明。另一方面,原告庭审中主张涉诉房屋现已自行维修完毕并已实际入住,因此,该房屋目前已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且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音资料也已不能够进行现场核实。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只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尽到修复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对影响入住的房屋质量问题举证不能,对其主张的租房损失及物业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拖延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原告提交的预算单、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认��,但原告自行修复势必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文房屋修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王树文担负103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131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的��件受理费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