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1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在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没有工作收入,对孩子不管不顾,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及孩子。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婚后与原告的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很多年,与原告有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在高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虽在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共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