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继武与李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武,李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周继武。被告李勇。原告周继武诉被告李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武、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石晓伟(孔娜娜丈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的酒店,双双约定借款利率3%,被告李勇为石晓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石晓伟因病身故,2015年4月8日石晓伟母亲刘秀玲承诺偿还该款,但迟迟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蒋孔娜娜、刘秀玲诉至法院,贵院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孔娜娜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刘秀玲对孔娜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孔娜娜、刘秀玲没有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人李勇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对石晓伟、孔娜娜拖欠原告的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起诉书内容是事实。石晓伟的家人应是承担债务的主债务人,应当由他们还,如果他们确实还不了,根据法律规定我负责应当负的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原告和石晓伟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晓伟借原告款1400000元及利息由李勇担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石晓伟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石晓伟(孔娜娜丈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的酒店,双双约定借款利率3%。被告李勇为石晓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石晓伟因病身故,2015年4月8日石晓伟的母亲刘秀玲承诺偿还该款。但其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孔娜娜、刘秀玲,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孔娜娜偿还原告周继武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秀玲对被告孔娜娜偿还原告周继武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与石晓伟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5)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勇对(2015)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对(2015)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娜娜偿还原告周继武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7.2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善审 判 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