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蒋静怡与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6248号原告蒋静怡,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胡青,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静怡诉被告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静怡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胡青名下相当于人民币122,4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蒋静怡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胡青名下价值人民币122,4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