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60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21日婚生长子张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3日婚生次子张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15年农历11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子张乙,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张丁。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两个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4、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由有关行政机关出具,与本案由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8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21日婚生长子张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3日婚生次子张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三组合厅柜、沙发各一套,电脑、洗衣机、太阳能、冰箱各一台,两轮电动车两轮,三轮电动车一辆。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权15000元、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确认。原告主张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15年农历1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长子张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名子女,原告应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给孩子一个温暖、和谐的生活环境,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夫妻二人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有共同债权15000元、共同债务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主张暂不认定。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霍林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