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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杨猛,群众。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波、人民陪审员艾心组成合议庭。原告杨猛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3月20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委托代理人刘燕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猛诉称,2014年11月9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逆行至105km+100m处时,与刘绪国逆向停在326省道非机动车道的冀E×××××冀E×××××挂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刘绪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已与刘绪国经协商达成谅解。冀E×××××冀E×××××挂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被告赔偿140,979.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杨猛身份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4、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00860657号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403007787967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6、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7、刘绪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E×××××冀E×××××挂行驶证复印件。8、杨猛与冀E×××××冀E×××××挂实际车主张继雷达成的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对杨猛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按50%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2,证明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3,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鉴定情况。被告当庭请求预留重新鉴定申请时间,但庭后未申请,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情况。对护理人员为配偶洪丽君,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但被扶养人杨昭尉,杨猛提供户籍不明确究竟与杨猛,还是与XX系父子关系,无从认定。被扶养人杨瑞清,被告认为,证据为独立户籍,不显示杨瑞清系杨猛之父,应由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庭审后,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龙山社区居委会及临西县河西镇东风街居委会出证,证明杨瑞清与张桂菊于1980年始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XX,次子杨猛。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明未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资料,对龙山社区居委会主体资格予以证实,负责人或出证人亦未在证明中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证明驾驶员及车辆情况。被告认为应提供驾驶证积分扣除情况,其他无异议。鉴于交警部门未认定刘绪国驾驶证存有瑕疵,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证明与车主达成一致。被告请求确认真实性。庭后经向张继雷核实,协议书客观真实,故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9日23时10分,杨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105km+100m处时,与刘绪国逆向停在326省道非机动车道的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杨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1时,杨猛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颌面部、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眼眶骨折,眼肌麻痹,头皮裂伤。杨猛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实际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774.97元。2014年11月24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绪国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不应违法停车。杨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猛与刘绪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杨猛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6年3月20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猛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右眼外伤性眼外肌麻痹,双眼复视,为十级伤残。冀E×××××冀E×××××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张继雷为实际所有人,刘绪国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刘绪国驾驶证显示,1981年11月21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1日。冀E×××××冀E×××××挂行驶证显示,事发时主挂车检验有限期均至2015年9月。2014年9月16日,冀E×××××以临西县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杨猛,身份证号××,山东省临清市人,住临清市后关街15号,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配偶洪丽君,身份证号××,临西县河西镇东风街居委会人,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此外,事故发生后,杨猛与冀E×××××冀E×××××实际车主张继雷达成协议,约定事故赔偿由杨猛起诉保险公司解决。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猛与刘绪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杨猛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杨猛和刘绪国根据过错分担。刘绪国应承担部分,因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部分,鉴于杨猛已与张继雷协商,故按双方意见处理。杨猛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杨猛提供票据为12,77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杨猛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天=1,400元。3、营养费:杨猛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病历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鉴于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载明“继续神经营养……”,且杨猛受伤病构成伤残,故酌情支持5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杨猛主张按山东城镇标准,根据伤残等级,附加指数以5%计算。被告认为应根据户籍性质,按事发地标准,附加指数以2%计算。杨猛为非农业户籍,住临清××北关街,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现山东省2015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高于河北省24,141元,故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本院确定为2%。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10%+2%)=70,132.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猛提供被扶养人身份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故对该项赔偿不予支持。5、误工费:杨猛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110天。被告认为应按减少收入证明计算,无证明的应根据户籍性质,按事发地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现杨猛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按其户籍属城镇居民,故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6.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误工90—120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00日。河北省2015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误工费为:46,239元÷365天×100天=12,668.22元。6、护理费:杨猛主张洪丽君护理,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5天。被告认为应按误工费标准,以住院期间计算。现无洪丽君收入减少证明,其户籍亦属城镇居民,亦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6.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护理30—60日,本院确定为40日。河北省2015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护理费为:46,239元÷365天×40天=5,067.29元。7、交通费:杨猛请求500元,无证据,被告不予认可。鉴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猛请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事发给杨猛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774.97元+1,400元+500元=14,674.97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赔偿杨猛10,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132.8元+12,668.22元+5,067.29元+3,000元=90,868.31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保险限额,杨猛可从中全额获赔。杨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74.97元(14,674.97元-10,000元),因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杨猛与刘绪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按比例分担。综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绪国与杨猛各自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50%,刘绪国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数额为:(14,674.97元-10,000元)×50%=2,337.4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杨猛各项损失数额,总计:10,000元+90,868.31元+2,337.49元=103,205.8元。杨猛诉请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但此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诉讼中,杨猛亦未证明保险公司存在拒赔或怠于理赔情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205.8元。二、驳回原告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杨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跃勇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艾 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