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冉,农民。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昆,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冉及其辩护人李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冉于2015年9月21日被骗入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一平房内的传销窝点。2015年9月30日6时许,为了逃离传销组织,被告人邢冉持水果刀将张某某、何某、贾某某等人捅伤后逃离。当晚,民警在天津站前广场的大中旅馆304房间内将被告人邢冉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贾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邢冉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李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邢冉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邢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冉于2015年9月21日被骗入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纬三路西段一平房内的传销窝点。2015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邢冉持水果刀将张××、何××、贾××捅伤后,同其他被骗人员逃离传销组织。当晚,民警在天津站前广场的大中旅馆304房间内将被告人邢冉抓获。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贾××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何××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自行撤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一×、伦××、刘××、商××、姚××、王二×、魏××、赵××的证言,被害人何××、张××、贾××的陈述,被告人邢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羁押证明,撤诉申请,撤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虽然张××、何××、贾××等人对被告人邢冉实施了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但其紧迫性还不足以达到进行正当防卫的程度,故其辩护人关于邢冉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邢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不法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邢冉持凶器伤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邢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