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20号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简智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36号航务大厦2至3楼、11至17层。法定代表人:李永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简智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东逸湾酒店装饰灯具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其酒店工程所需的装饰灯具,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其中所订数量最终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暂定总额为人民币2174145元(不含税);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须付给未完成款项总值0.3%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另增加订货的数量。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共分八次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2021313.50元。2011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770834.2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企业询征函》,询征双方往来账项。2012年6月25日,原告同样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被告,列明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19059.20元(包含案涉的合同及另外两份合同在内的总金额),其中,案涉的合同的金额为人民币749520.7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未付的货款,但被告仍拖欠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9520.70元(不含税);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每日0.3%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起诉之日为749520.7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广州东逸湾酒店装饰灯具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对买卖事宜的具体约定;二、联络函(2011年2月23日),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灯具变动的情况;三、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增加订货的具体情况;四、工程款计划申请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补充协议》的货款变更情况;五、联络函(2011年8月17日),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灯具变动的情况;六、联络函(2011年8月26日),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灯具变动的情况;七、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增加订货的具体情况,及于2011年11月29日的最终结算;八、东逸湾酒店装饰灯具出货汇总表(合同内),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收货的具体情况,及于2011年11月29日的最终结算;九、东逸湾酒店装饰灯具出货汇总表(合同外),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增加实际收货的具体情况,及于2011年11月29日的最终结算;十、银行流水账,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十一、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企业询证函》向原告询证双方之间的账项;十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双方之间的账项;十三、律师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催讨货款;十四、邮政速递单据,以证明《律师函》邮寄给被告的情况;十五、邮件查询,以证明《律师函》已投递到被告及已签收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四的4-1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中8-2、8-3、8-4、8-5、8-6、8-7、8-8、8-9、8-10、8-11、8-12的无异议,对8-1、8-13有异议,没有潘廷光的签名确认;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不是与合同互相对应的;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的欠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749520.70元有异议,理由是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内已安装灯具货款为2123495元,装饰灯合同外增加灯具的货款为539099.20元,两项合计:2662594.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38313.50元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4280.70元。二、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后一直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财务一直无法做账,被告才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并非恶意拖欠,过错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除此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东逸湾酒店装饰灯具购销合同》[含合同编号:LA110112B《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报价资料)、服务承诺书]。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广州东逸湾酒店工程所需的装饰灯具,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订明:合同暂定总额2174145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单价不含税,含税加8%,含光源电器及灯具安装调试费用);交货时间:1-4楼灯具在2011年1月28日前供货及安装调试完毕,其余灯具在2011年3月28日前分批供货及安装调试完毕;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预付合同暂定总额的30%作定金,每批货到工地按该批货物金额支付60%货款,该批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天内结清该批货物余款;违约责任:买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须付给卖方未完成数项总值3‰货款的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延期利息等一切费用均由买方负担。另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甲方要求增加的灯具及金额予以确认,其中双方确认原告对1-4楼增加的灯具已安装完成,合计金额为330000元等。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对2011年11月29日进行的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在《装饰灯具出货汇总表》中列明合同内已安装灯具合计2123495元,该表由被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在《装饰灯合同外增加灯具—已核准汇总表》中列明合计金额539099.20元,该表由被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证据七)中列明1-4楼增加灯具合计金额70370元,该协议由被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另原告主张合同内取消安装灯具金额37870元。据此合计2770834.20元,据此金额减去被告支付的货款2021313.5元,确认被告欠款金额749520.7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合同内取消安装灯具金额37870元并未经被告确认,另其已经支付货款2438313.50元,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4280.70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所欠货款749520.70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3168224元。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以本金749520.70元为限。另原告就被告的辩称回应到,合同明确约定是不开具发票的,合同货款也是不含税,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另合同约定如果要开具发票就增加8%的货款金额,故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则应当增加货款金额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州东逸湾酒店装饰灯具购销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恪守。本案是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而致双方纠纷。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经被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合同内已安装灯具合计2123495元,合同外增加灯具合计539099.20元,1-4楼增加灯具合计金额70370元,共计2732964.20元。原告主张合同内取消安装灯具金额37870元,属于双方约定供货而被告取消安装的货款金额。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明该部分货物已经送达给被告或者由被告确认已送货但取消安装这一事实的证据,故原告对该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以2732964.20元为准。据此,双方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就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38313.50元的主张予以举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为224280.7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原告有权在2732964.20元金额范围内主张其权利,现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21313.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711650.70元。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订明“买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须付给卖方未完成数项总值3‰货款的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延期利息等一切费用均由买方负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由于合同约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为限。现原告已自行调整以其主张货款本金为限,该金额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货款711650.70元为限。本案中,被告拒付货款的另一理由是原告拒开发票导致其财务无法做账。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调处,原、被告对于发票的约定及开具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在合同中双方就发票的开具并无订明,故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而拒付货款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650.7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1650.7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1元,由原告佛山市立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广州东逸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许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