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5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经盛,男。被告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峻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大连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经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入职于被告旗下高新园区“大湖山语”小区,从事安保工作,同年12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2月22日,原告将被告上述违法情况向高新园区劳动监察投诉,该监察部门随即向被告下发了“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同年12月24日,被告约原告商议补缴社会保险一事。被告说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要求原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被告所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等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不能合法补缴,从而给原告带来了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财产权益损害,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补办原告社会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侵权损失约5,177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先是承诺不需要被告缴纳保险,后又为了既可以继续骗领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又可以自被告处领取工资,而坚决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为其补缴社保时,原告也坚决拒绝配合,因为被告为其补缴社保,原告必须先退还所领取的失业金及办理退保手续,否则被告根本无法补缴。导致原告社保无法补缴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并非被告。被告更没有什么侵权行为,而是原告存在恶意欺骗行为。同时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我公司后,又自动撤回投诉,说明原告已经放弃部分权益。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着失业保险基金缴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原告也不存在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的情况,更不存在需要报销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因此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因社保没有补缴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更不存在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由原告陈述可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是其个人推测缴纳应缴纳社保的金额,并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3、原告承诺不需要缴纳社保,又承诺“个人原因不签合同”,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一边可以骗领失业保险待遇,一边还可以自被告处领取工资,现在又来诉被告不补缴社保导致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这种行为完全就是诈骗。如果原告仍坚持主张财产损失赔偿,其行为已涉嫌《刑法》266条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如不移送,被告也将视最终的判决结果,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依法追究原告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安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高劳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因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到具体的财产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