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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30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15日生。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秦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自己酗酒的事实也予以隐瞒,二原告因小时候父亲酗酒发酒疯,故对喝酒非常厌恶,婚前我多次问被告及被告父母和媒人,但均对酗酒事实进行隐瞒。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恶语相加,喝酒后更是摔砸物品、家具及夜不归宿、家暴,酒醒后不承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被告父亲对被告溺爱,家庭中发生矛盾多指责原告的不是。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尊严,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12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2016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女儿抚养及财产分配没有达成共识。婚生女儿秦某甲未满两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婚后共同资产约10万元,双方各分一半5万元,原告存款2万元不变,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秦某某辩称:一、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受人挑唆,指控被告酗酒是无中生有,被告是一个忠厚诚实的农村青年,不存在任何毛病陋习。二、原告说被告怀疑女儿非亲生,更是胡言乱语,被告根本没主张过亲子鉴定。三、原告离家出走回家娘家时有存款2万元属实,因我们家中五口人,共同财产父母及女儿都有份,原告诉求分5万元是非分多要,且家中还有3万元外债没有还。四、我不同意离婚,目的是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以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双方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