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清林与何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林,何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王清林。委托代理人:胡五甫,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代表人:彭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林诉被告何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2月25日,鉴定机构以被告保险公司未缴费为由退回鉴定。此后,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林的委托代理人胡五甫,被告何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林诉称:2015年6月25日晚20时,被告何洋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士官学校附近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清林撞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何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清林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4542元(其中:医疗费9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何洋前期垫付的费用已剔除)。庭审中,原告王清林放弃赔偿医疗费9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洋辩称:1、原告王清林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通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均属实;2、被告何洋既是鄂A×××××号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3、被告何洋为原告王清林垫付19155.74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7555.74元、给付现金1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何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鄂A×××××号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5、事实发生后,原告王清林住院治疗18天属实;6、对原告王清林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1560元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7、被告何洋愿意在本案中依法赔偿原告王清林的损失;8、被告何洋愿意按医疗费的8%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王清林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均属实;2、被告何洋为鄂A×××××号货车在我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林住院治疗18天。被告何洋为原告王清林垫付19155.74元;4、对原告王清林提供的法医鉴定司法意见书及1560元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5、原告王清林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原告王清林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7、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王清林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该费用应按已发生的医疗费的20%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林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燕王村村民。因征地拆迁还建,原告王清林被安置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家园1期桂园10栋2单元201室,其户籍性质亦于2011年变更为家庭户。2015年6月25日晚20时,被告何洋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士官学校附近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清林撞伤。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何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王清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7555.74元,由被告何洋垫付。另被告何洋向原告王清林给付现金1600元。上述合计,被告何洋共垫付19155.74元。2015年10月19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清林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90日,伤后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王清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退回鉴定材料。另查明,被告何洋为鄂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清林提供武汉烽信谊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设备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认为其每月工资5000元,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何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清林未提供通信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清单及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王清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清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55.7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此项费用已由被告何洋垫付;2、后期治疗费4000元。按法医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王清林的住院18天,每天按15元计算:15元/天×18天;4、营养费270元。本院按照出院医嘱酌情确定;5、护理费4560元。依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原告王清林仅主张4560元,本院予以准许;6、误工费7083.86元。原告王清林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28729元/年÷365天×90天;7、伤残赔偿金149112元。原告王清林因征地拆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伤等级按照法医鉴定结论8级计算:24852元/年×20年×30%;8、交通费180元。原告王清林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王清林脚部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8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清林的损伤程度酌情确定;10、鉴定费1560元。按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结算。上述共计187591.60元。原告王清林上述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64627.14元,共计赔偿184627.14元。被告何洋愿意按医疗费用的8%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非医保用药费用1404.46元(17555.74元×8%)、鉴定费1560元,合计2964.46元,由被告何洋承担。被告何洋已垫付19155.74元,多垫付部分16191.28元(19155.74元-296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王清林赔付的184627.14元中直接给被告何洋。余款168435.86元(184627.14元-1619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清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林赔付168435.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洋返还16191.28元;三、驳回原告王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0元,由被告何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清林已垫付,被告何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清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万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