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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德军与王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军,王延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赵德军,男,汉族,1957年生。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波,男,汉族,1972年生。原告赵德军诉被告王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拼装四轮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9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2、住院病治、医疗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3、误工及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铁岭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月工资收入。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4、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经审查,该组证据合法真实,本庭予以采信。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及户口性质。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王延波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王延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拼装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铁岭县凡河镇药王庙村时与原告赵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德军受伤,车辆损失。根据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庭认为,被告王延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赵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字,该证据有瑕疵,且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但结合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赵德军与辽宁依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所属行业为农林牧产品批发,故原告误工费本庭参照农林牧渔业12962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之请求,因其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庭酌情按1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本庭酌情按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本庭按照居民服务业35128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之请求,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793.24元,误工费9552.82元(12962元/天/365天*269天);护理费3657.16元(35128元/年/365天*38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380元(1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年*20年*0.1),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述共计81545.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王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545.22元的70%,即57081.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王延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初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