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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陈庆芝、尹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尹子军,陈庆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4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代表人邢小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兆平,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霜,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职员。被告尹子军,男,汉族,1961年6月7日生。被告陈庆芝,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尹子军、陈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平、胡霜,被告尹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尹子军、陈庆芝签订编号为紫银(城中)高借个字(2014)第007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向尹子军提供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7月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7月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1月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7月9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9日归还本金300000元。陈庆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依约向尹子军发放贷款400000元,尹子军按约定履行前两期还款义务,后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经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反复催收,尹子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尹子军偿还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59549.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5723.06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2.陈庆芝对尹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尹子军、陈庆芝负担。被告尹子军对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主张的贷款事实无异议,表示因家中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希望能与紫金农商城中支行就本案进行调解。被告陈庆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贷款人)与尹子军(借款人)、陈庆芝(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紫银(城中)高借个字(2014)第007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特别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每半年还款20000元,到期归还余款;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尹子军发放贷款400000元,尹子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6.15%,贷款用途为购买大件消费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7年1月9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尹子军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尹子军尚欠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59549.6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723.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流水记录、贷款未扣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尹子军、陈庆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已按约定向尹子军发放借款400000元,尹子军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尹子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要求尹子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24日,尹子军尚欠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59549.6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723.06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庆芝应对尹子军与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9日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要求陈庆芝对尹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59549.64元(截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723.06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陈庆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尹子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减半收取为3424元,由被告尹子军、陈庆芝负担(被告尹子军、陈庆芝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被告尹子军、陈庆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342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