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超胜与郭文初、郭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胜,郭文初,郭征明,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超胜,男,瑶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刘向前,广西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文初,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郭征明,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寨脚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超胜诉被告郭文初、郭征明、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代理审判员覃丽文、人民陪审员黄洁组成合议庭,由刘杨担任审判长,覃丽文主审本案,书记员莫智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初、郭征明、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胜诉称,被告郭文初、郭征明因购买车辆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以福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3%月息,被告福祥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次日即将借款共计700000元汇入被告郭征明的个人账户,但二被告在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限内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能履约。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郭文初、郭征明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郭文初、郭征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4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5年10月);三、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超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文初、郭征明、福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文初、郭征明、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郭文初、郭征明共同向原告张超胜借款7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超胜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元)(注:此借款按月息3%付息),被告福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郭征明账户,次日,原告在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潭中支行将500000元转入被告郭征明账户。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遂成诉。另查明,被告郭文初与郭征明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文初系被告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二被告郭文初、郭征明共同向原告张超胜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负有共同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4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福祥公司应对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4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初、郭征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超胜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48000元,合计1148000元;二、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5132元,由被告郭文初、郭征明承担。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杨代理审判员  覃丽文人民陪审员  黄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