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与孙庆军、孙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以下简称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负责人秦汉永,该支行行长。被告孙庆军。被告孙庆国。原告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诉被告孙庆军、孙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军、孙庆国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诉称,被告孙庆军于2014年1月3日以种植之需向原告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申请借款15600元,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年利率8.61%,执行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孙庆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庆军偿本付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由孙庆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2、借款保证担保合同,3、借款担保承诺书,4、贷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孙庆军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600元的事实以及孙庆国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庆军未到庭做实体答辩。被告孙庆国未到庭做实体答辩经当庭质证,被告因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认定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被告孙庆军于2014年1月3日以种植之需向原告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申请借款156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年利率8.61%,执行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孙庆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按期不能偿还,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推诿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与被告孙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约定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约。原告武威农商银行永丰支行已按约将借款足额发放给被告孙庆军,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偿本付息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承担50%的罚息。被告孙庆国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自愿,约定合法,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军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61%计息;并从2016年1月4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孙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孙庆军、孙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陈兴辉人民陪审员 骆平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